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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正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966 號、第26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參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人公寓菘鶴樓平面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美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後已丟棄(未尋獲)。

㈡於105 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侯又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侯又銘)得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㈢於105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葉展維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鳳曹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銷售之海尼根啤酒3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 元,得手後已飲用完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建工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銷售之海尼根啤酒48瓶(價值1,920 元),得手後逕自走出該店門口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潘逸婷發現並追趕上前,謝正陽遂將上開啤酒棄置在店外門口地上後(已由潘逸婷取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侯又銘、葉展維、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建工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 頁、偵字第2872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又銘、葉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至33頁、第34頁);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逸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96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25日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25至38頁),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100年 度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㈡、㈣所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海尼根啤酒48瓶,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侯又銘、告訴代理人潘逸婷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6頁)及經告訴代理人潘逸婷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上開判處徒刑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既均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 輛、海尼根啤酒48瓶,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或由告訴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輕型機車1 輛,業經被告丟棄,且未為尋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30瓶,則經被告飲用殆盡等節,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並經被害人吳美人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背面),是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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