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豐益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林心惠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2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豐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益因雷艷芬積欠其友人債務未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撥打雷艷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向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詳卷)之雷艷芬恫稱:「不是嚇妳的,妳沒有還錢真的會修理你」、「幹你娘會嚇死妳啦!幹你娘妳這個狗兒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雷艷芬,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雷艷芬以門號②撥打門號①向張豐益質疑何以指使三台車至住處堵人時,張豐益即承上開恐嚇犯意向雷艷芬恫稱:「人家不是要三台車啦!我綁妳來好丟啦!妳要這麼皮、這麼惡質就對了?讓妳比遇到鬼還慘,我不騙妳,我給妳兩天,妳有匯錢,事情就算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雷艷芬,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雷艷芬(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復有門號①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所提供電話錄音檔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就其語句客觀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佐以被告為男性,較諸身為女性之告訴人而言顯較具有體力及行動方面之優勢,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渠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以該欄所示言語在電話中恫嚇告訴人之舉,係起因於同一債務糾紛之事而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2 次實施犯罪時間在同一日,尚屬密切接近,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處理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以上述方式恐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又犯後初於警偵矢口否認犯行,迄於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復衡酌渠恐嚇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電話中對話前後文所示案發情狀,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4頁)暨其於本件案發前除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件恐嚇性言語並非嚴重,僅是酒後講話比較激動,請判處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惟參諸被告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情節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相較於一般恐嚇案件法益受侵害之情節而言並非特別輕微,再者,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犯罪,然其自案發後於警偵時一再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責罵始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似有強調己身行為具正當性之意,究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者有異,加以渠對於本件事主(即告訴人之債權人)身分等詳情始終未予交代清楚,且迄未見渠有何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之積極作為,本院經考量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後乃認倘科以罰金刑實有輕縱之嫌,且亦無其他事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現時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