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聖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聖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3時50分至翌(26)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林建忠。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 人以上)先於104 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致電汪淑斐,自稱為其友人陳世銘,復於翌(27)日11時11分許再度致電汪淑斐,佯稱急需用錢,使汪淑斐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上開金額匯入沈聖吉本案帳戶。嗣因汪淑斐向陳世銘確認後驚覺被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沈聖吉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汪淑斐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9 月16日屏州營密字第10450009131 號函及所附本案帳號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及往來資料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造成本案被害人汪淑斐共計50,000元之損失,然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