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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宏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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