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啓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