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臻妤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臻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是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其男友溫弘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溫弘道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其男友溫弘道受刑事追訴,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臻妤與溫弘道係男女朋友,明知溫弘道(肇事逃逸部分,
另行起訴)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與清水路
交岔路口,與黃騰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致黃騰衛受傷,其駕車肇事逃逸。廖臻妤恐其肇
事逃逸遭吊銷執照影響工作,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9
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虛偽自白駕駛該車,出事後逃離現場等語,嗣警
發覺有異,播放監視器錄影過程並質之賡臻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臻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溫弘道、被害人黃騰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6張、車損照片24張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廖臻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臻妤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