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8 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