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判決書欄別│ 誤載內容(更正前)│ 更正後內容 │ ├─────┼───────────┼───────────┤ │附表編號3 │徐憶貞於105 年10月4 日│徐憶貞於104 年10月4 日│ │之犯罪事實│20時5 分、20時25分、21│20時5 分、20時25分、21│ │欄 │時12分、21時23分、21時│時12分、21時23分、21時│ │ │32分、21時40分、21時42│32分、21時40分、21時42│ │ │分、21時44分、21時46分│分、21時44分、21時46分│ │ │、21時50分許,先後以其│、21時50分許,先後以其│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之行動電話與蔡志龍所持│之行動電話與蔡志龍所持│ │ │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蔡志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蔡志龍於左列時間、地點│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命予徐憶貞,徐憶貞並│他命予徐憶貞,徐憶貞並│ │ │當場交付1,500 元予蔡志│當場交付1,500 元予蔡志│ │ │龍。 │龍。 │ ├─────┼───────────┼───────────┤ │附表編號4 │徐憶貞於105 年10月14日│徐憶貞於104 年10月14日│ │之犯罪事實│3 時20分、13時48分、15│3 時20分、13時48分、15│ │欄 │時48分、18時19分、18時│時48分、18時19分、18時│ │ │33分、18時46分、19時14│33分、18時46分、19時14│ │ │分、19時48分、20時3 分│分、19時48分、20時3 分│ │ │許,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許,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與蔡志龍所持用00000000│與蔡志龍所持用00000000│ │ │01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01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交易事宜後,蔡志龍於左│交易事宜後,蔡志龍於左│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 │ │建,黃素建並當場交付7,│建,黃素建並當場交付7,│ │ │000 元(起訴書載為8,00│000 元(起訴書載為8,00│ │ │0 元)予蔡志龍。 │0 元)予蔡志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