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慧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蔡家滷味」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0 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27日1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