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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龍寶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孔龍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孔龍寶擔任小貨車司機職務,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冷涷食品、新鮮漁貨等商品給顧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 即台17線) 直行,駛經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之臨海路與臨海路21巷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當時之氣侯、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不得超速行駛等規定,即貿然逕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快速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林瑞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臨海21巷直行,並於騎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再左轉往北向之臨海路方向騎乘時,亦有疏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少線道車輛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優先通過等規定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張林瑞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雖經被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另於孔龍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瑞靜之配偶張明輝、女張育琪、張祐菱、張淑婷、子張貴雲等5 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龍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勤務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 至8 頁、30至3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並有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5、66頁)。經查,被告孔龍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2頁反面),是以被告孔龍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次查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 頁、第32頁至第49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孔龍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超速通過,致其駕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之際與被害人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二、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張林瑞靜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雖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枋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導致胸部挫傷、血氣胸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 頁、第3 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4頁、第70頁至第78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院就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再被告孔龍寶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孔龍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鑑定會)亦同前認定等情,有行車鑑定會106 年1 月6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526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亦足供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孔龍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孔龍寶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家幫忙送漁貨,案發時乃搭載冷凍食品及新鮮漁貨,準備送去給客人等語(見相卷第10頁、61頁),可知被告孔龍寶係以駕駛前揭貨車載運冷凍食品及漁貨運送予買受人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孔龍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67頁),堪認被告孔龍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孔龍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曾因觸犯刑罰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又其自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本件損害,亦表示願包括強制險總共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雖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家屬請求約517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見附民起訴狀),然可認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送貨、家境小康等語(見相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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