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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訴人
鍾國海
自訴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被告
鄭清龍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龍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後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自訴人鍾國海,致自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重創、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俟經送往醫院急救,迄今仍存有因上開傷害所導致之語能嚴重減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1 、91至92、114 頁、第1 頁背面、第92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蒐證照片12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 、115 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自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有傷害之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無法預期自訴人會突然騎乘前揭自行車左轉侵入禁止腳踏自行車行駛之快車道,且亦無法採取任何避險措施,故其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58至60頁、第41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適有自訴人騎乘前揭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上址前,由該慢車道右側往左偏向至該慢車道左側,再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該快車道,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在該快車道上與自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左側第二、五肋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0.5公分、多處擦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之事實,為自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蒐證照片12張、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6至18、23至28、219 至221 頁、第210 頁背面、卷附證物袋),應屬真實,故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是在該慢車道騎乘前揭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第279 頁),容有誤會。

㈡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指訴:依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嚴重性,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應不只20至3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觀之(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出現在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前之行駛畫面,為畫面中之樹木所遮擋,則本院自無從先委由警方測量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之特定路段距離,再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時間,而計算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故尚難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陳為不實;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陳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則自訴人之血肉之軀在不及防備且無外物保護之情況下,倘遭前揭機車以速限50公里之時速撞擊,亦可能導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本院亦難遽指被告有以逾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前揭機車,而具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有以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劃分一快車道與一慢車道,,且依前所述,被告是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騎乘前揭機車,足認被告確有遵守前揭規定,在該其所得行駛之快車道上騎乘前揭機車,而未有何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

㈣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且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 目、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有由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右側往左偏向至該慢車道左側,並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自訴人此時已騎離該其所應遵行之慢車道,而貿然違規騎乘前揭自行車進入該其不得侵入之快車道甚明。

㈤被告依下列事證及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

⒉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 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卷附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研究結果顯示第95百分位數之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 秒,且美國實務上是要求需有2.5 秒;又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汽車反應距離一覽表1 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頁),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為0.7 至0.8 秒。綜上,可見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0.7 至2.5 秒,而其中間值為1.6 秒。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後(見本院卷卷附證物袋),自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許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10秒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開始騎乘前揭自行車往左偏移,並由該慢車道之右側偏向至該慢車道之左側,進而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且旋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10秒許,遭被告所騎乘、沿該快車道而來之前揭機車所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可見從自訴人騎乘前揭自行車由該慢車道右側往左偏移時起(即: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許),至前揭自行車進入該快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止(即: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10秒許),僅經過約2 秒。

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其是在被告前方騎乘前揭自行車,應為被告視線所及,故被告從其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騎乘前揭自行車時起,即應盡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該慢車道之路寬為2公尺,則後方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而來之一般汽車駕駛人,對於自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許,開始騎乘前揭自行車由該路寬為2 公尺之慢車道右側往左偏移之舉動,誠可能以為自訴人應不至於陷自身於危險狀態,而只認識到自訴人此時應只是要騎乘前揭自行車由該慢車道右側行駛到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並由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繼續往前騎乘前揭自行車,而並未認知到自訴人是要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該快車道,故本院認自訴人以其於騎乘前揭自行車開始偏向之時,即106 年3月7 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許,作為被告應盡交通注意義務之時點,稍嫌過早,且與一般汽車駕駛人察覺交通危險與否之判斷能力不合,有違常情,並非可採。

⒌對於後方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而來之一般汽車駕駛人,究應於何時始應就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上之交通狀況盡其交通注意義務,本院認應以一般汽車駕駛人得預見該慢車道上之車輛可能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該快車道,造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時,作為其應盡交通注意義務之時點。因此,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以自訴人由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再繼續往左偏向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時,作為一般汽車駕駛人及被告應盡交通注意義務之時點。

⒍自訴人是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許,騎乘前揭自行車由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右側往左偏移,再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10秒許,騎乘前揭自行車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20 頁),因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距離監視器裝設之地點過遠,且監視器錄影時間復是以1 秒為單位,而非0.1 秒為單位,致無法清楚辨識、特定自訴人實際上是在何時點騎乘前揭自行車至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再繼續往左偏移,故本院考量自訴人既騎乘前揭自行車從該慢車道右側往左偏移時起,即連續動作往左繼續行駛侵入該快車道,則其應約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許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10秒許之中間時點,即106 年3月7 日上午9 時21分9 秒許,騎乘前揭自行車至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再繼續往左偏向,而造成可能侵入該快車道之具體危險。因此,依本院前揭說明,當自訴人約於106 年3 月7日上午9 時21分9 秒許,騎乘前揭自行車至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再繼續往左偏向時,從後方、沿該快車道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而來之被告即應盡其交通注意義務。

⒎依前所述,從自訴人約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9 秒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再繼續騎乘前揭自行車往左偏向時起,至106 年3 月7日上午9 時21分10秒許,前揭自行車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止,僅經過約1 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0.7 至2.5 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若以2.5 秒作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從被告意識到自訴人可能由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再繼續侵入該快車道之時,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只經過約1 秒,則被告實際上顯無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2.5 秒,得以迴避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倘以不利於被告之一般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0.7 秒作為基準,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為年滿76歲之人,動態視力應較差,其所需之感知反應時間高於0.7 秒,應屬情理之常,此由自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1 份記載:「然實際『反應時間(按:即感知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語可資佐證;因此,被告實際上所得以即時感知反應之期間約1 秒(即:自訴人由該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再繼續侵入該快車道,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期間),既只比一般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0.7 秒略高0.3 秒,可見該實際上被告得以感知反應之期間約1 秒,尚不足供被告於目視到前方自訴人之突發侵入該快車道狀況後,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且亦不及於被告煞停前揭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從而,不論以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0.7 秒或2.5 秒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基準,縱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煞車緊急安全措施,被告得否於僅剩之約1 秒期間內,將前揭機車完全煞停在自訴人之前,誠有疑義,實仍無可避免發生前揭機車撞擊到自訴人之結果。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起始原因,即自訴人騎乘前揭自行車違規侵入該快車道一節,既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與自訴人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刑責。

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指汽車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依一般謹慎理性快車道駕駛人之經驗,在行經有以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路段,其所預期者應是慢車駕駛人亦會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實不能苛求一般謹慎理性快車道駕駛人應事先預見慢車駕駛人將會有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採取相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所述,被告是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騎乘前揭機車直行,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有違反交通法令之情形,因此,被告既依規定騎乘前揭機車,則其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自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亦即自訴人理應在所應遵行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內行駛,故被告對於自訴人侵入該快車道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⒐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自訴人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且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直行路段,車輛依車道順向行駛時,突然變換車道轉彎(迴轉),產生行車動線交叉衝突,對一般直行車輛而言,實屬不可預期狀況,又自訴人由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大幅度左轉,由該慢車道中央位置(直行車約可預見位置)至侵入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發生碰撞之時,間隔約1.4 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1.6 秒,被告顯然猝不及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16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658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10日室覆字第106008898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同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為並無過失,與本院所判結論相同。

⒑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速20至30公里,被告發現其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期間1.4 秒,及感知反應時間0.75秒計算,被告應仍有足夠之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然自訴人漏未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為年齡高達76歲之人,而逕以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0.75秒作為計算基準,顯對被告過苛,故本院認自訴人採為計算基準之感知反應時間0.75秒既有違常理,則其因此所計算出之煞車距離結果,自非可採。

⒒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指訴: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根本無注意到其在前方騎乘前揭自行車,又無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本件車禍事故應與感知反應時間多寡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2 、95、115 頁、第94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確陳稱:其不確定自訴人之行車方向,其是於撞及自訴人後,才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其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採取閃避或煞車等緊急措施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實上於撞及自訴人前,在得認知到危險、即時煞車之時間內未能發現自訴人已侵入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而已,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一定具有過失,否則豈非一旦汽車駕駛人未即時煞車而發生撞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即應一律課以汽車駕駛人負過失刑責,而無庸再探討過失因素!再者,過失犯之成立,仍應以結果可避免性與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故本院認仍有以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為證據資料之必要,以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自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尚難採取。

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雖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然此記載僅屬警方之初步判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認此記載,容有誤會,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⒔綜上,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時,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法令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規定行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自訴人同時為必要之注意,惟自訴人卻違規騎乘前揭自行車侵入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對於自訴人侵入該快車道之行為,無結果可避免性,自無庸對自訴人之受傷結果負過失責任;又因本院已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無過失可言,自無再予認定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蒐證照片12張、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為證,惟尚不足為被告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