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一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規定明確,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邱一鳴涉犯傷害案件,與前業經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2518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106 年度易字第698 號被告蔡易穎、徐培鈞傷害案件,業於106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0月6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6 年10月24日以屏檢錦生106 偵緝428 字第7401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106 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甚已宣判)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