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瓊瑩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5日19時35分許致電乙○○,佯稱乙○○網路購物之簽名單發生錯誤,須至銀行註銷付款,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乙○○於同年7 月29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因遭詐欺,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我先生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在7 月21日我要登入網路銀行時發現不能使用,我就致電客服人員詢問,但當時我還不確定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掉了,是後來我去郵局要補摺時發現放在機車裡面郵局以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都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將提款卡及存摺置於機車後車廂的習慣,被告前於105 年3 月間因將機車借給朋友使用,其後朋友不知去向,故被告便有重新補辦提帳戶資料,又被害人受詐欺時間為105 年7 月18日,被告掛失提款卡時間則為同月21日,時間相近,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就被告之本案帳戶離其持有後,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乙○○之工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 年8 月16日一林園字第00175 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7 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86頁至第90頁)、同行106 年10月17日一林園字第0062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105 年5 月至6 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下簡稱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第462 頁、第504 頁、第474 至第475 頁、第505 頁)、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7 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嗣流落至詐騙集團手中?經查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客觀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並非遺失帳戶:
㈠本案帳戶係遺失或遭竊: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我因遺失有重新申請補發云云(見警卷第84頁),主張本案帳戶係遺失。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審理時則改稱:「(你覺得本案帳號你是遺失還是被偷)我認為是被偷」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被告既因將本案帳戶及其郵局帳戶置入機車置物箱後同時不知所蹤,則被告自可確認其金融帳戶係遭竊取而非遺失,故其上開答辯亦與其辯稱發現發現帳戶離其持有之過程有違,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帳戶既遭他人竊取,且主張認為東西被偷應該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竊時自應報警處理,始符其主觀認知,然被告卻供承其並未報警,僅向銀行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被告發覺遭竊後行為模式,與其所辯不符。且被告既知其帳戶係遭竊取而可能遭盜用,卻(於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只掛失而不報警,顯有掩護正犯免遭追查之意。
㈡何時發現遺失(或遭竊,下同):就該部分事實,被告前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網路銀行不能使用,故在105 年7 月21日打電話詢問銀行客服為什麼不能登入,但當時我還沒有發現我帳戶已經掉了,是後來要去郵局辦補摺時後才發現我放在機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在7月21日要用網路銀行發現無法登入,同一天去找本案帳戶卡片發現找不到,就打電話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告就何時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而非無疑。
㈢發現遺失之經過及遺失物品:
⒈就該部分事實,被告前於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去郵局補摺時發現放在機車的證件、存簿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掉的東西有郵局、第一銀行的存簿、提款卡、行照、駕照、身分證云云。然隨即於同次準備程序時立即改稱:補摺時發現遺失的物品是郵局以及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發現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不能用,就發現卡片找不到,當天也發現郵局的提款卡、存摺也不見了,但我先詢問我先生,郵局的帳戶資料是否在他那邊,我先生當天只說要去找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告係因「要去郵局補摺」或「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無法登入」因而發現帳戶遺失?是先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或先發現郵局帳戶遺失?又遺失物品是否包含行照、駕照、身分證,前後供述多有不一,難認可採。
⒉又若被告發現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則衡情,被告自當同時掛失其存摺及提款卡,始與常理相符,然被告在105 年7 月21日卻僅掛失其提款卡,卻未一併掛失其存摺,有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7 年3 月19日一林園字第00008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已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於107 年5 月2 日審理時另辯稱誤認存摺僅能臨櫃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縱認屬實,然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掛失提款卡後,迄今未曾掛失存摺等情,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離其持有後,仍未掛失存摺而容認持有者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亦難認本案帳戶確於機車後車廂中遺失。
㈣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又詐欺集團為何知悉密碼:
⒈就此一事實,被告前於105 年9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有我的密碼云云(見警卷第85頁),然於106 年10月16日偵訊時改稱:密碼忘記了,我幾乎沒在用,因為我把我的密碼寫起來,跟卡片放在一起,我的郵局帳戶也是不見了,跟第一銀行帳戶一起不見的云云(見少連偵卷第8 頁),然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第一銀行密碼是我的工號,我會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因為我要記三個人的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究為其生日或工號,是否有以紙條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前後供述均有不一,自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既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審理時自承:我將兒子所有資料密碼都改成工號,我有另外用一張紙條將密碼寫在兒子提款卡及存摺存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被告已可自存放其子帳戶資料處查知本案帳戶密碼,衡情顯無理由另書寫紙條置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當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㈤致電掛失之結果: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有報案及掛失嗎)銀行的說來不及,已經變警示了。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但是他叫我隔天去銀行處理,後來我就沒有處理」云云(見少連偵卷第8 頁)。然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1日致電銀行掛失提款卡,本案帳戶則在嗣後之同年7 月31日始通報為警示帳戶,分別有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7 年1 月2 日一林園字第00001 號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分見本院卷第91頁、警卷第505 頁)在卷可憑,而可認定。換言之,被告致電掛失本案帳戶時,該帳戶並未成為警示帳戶,該行人員顯無可能預先告知被告「已經來不及」,或無法掛失「需要到銀行處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卷證不符,自不可採,反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成為警示帳戶等情無訛。
㈥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因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無法上鎖之機車車廂內,因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既自承過往便多次將物品放在車廂內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顯應避免放置個人物品於機車車廂內,始與常理及其個人生活經驗相符,然被告卻供稱在多次遺失後,仍將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置於機車車廂內,顯與常理未合,而非無疑。
三、又被告因從事網路交易,原將本案帳戶提供網路買家匯款所用,然於105 年7 月13日起,即向網路交易平台告知,不再將本案帳戶供作網路拍賣交易使用,並申請將網路交易款項改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告自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10 頁),且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430003P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故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則被告在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便已終止本案帳戶供作網路交易使用乙情,除與其辯護人一再強調:被告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網路交易使用,故被告不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有違,更可見被告於審判中,仍刻意隱匿其網路交易帳戶更易之事實,可見被告確係故意先申請變更網路交易之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將帳戶資料放置後車廂習慣,被告於105 年3 月將機車借予朋友後,便遺失後車箱內帳戶資料等語,然辯護人上開辯護,顯與被告在申請補發存摺時,供承遺失時間為97年6 月1 日、遺失地點為自家、遺失理由不詳等語矛盾,自難認被告果有將帳戶資料置於機車之習慣。又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於105 年7 月18日受詐欺與被告同月21日致電銀行掛失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並非刻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害人轉帳時間為105 年7 月15日、16日,而非18日,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7 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已有誤會;另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常態,多會於取得帳戶後當日或遲至隔日立即使用該帳戶密集為詐欺行為,以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或提供帳戶者自保行為而遭凍結,是被告縱於7 月21日掛失本案提款卡,距離被害人受詐欺時間已達6 日,遑論被告已先於7 月13日便終止本案帳戶供作網路拍賣使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足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被告既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僅施用單一詐術,雖被害人曾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交付行為,仍屬單一之詐騙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奚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無不宜減輕理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將近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幫助造成之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隨偵審程序之進行更易其辯詞,且迄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105 年7 月15日│29,985元 │ │ │22時40分許 │ │ ├─┼───────┼───────┤ │2 │105 年7 月15日│29,985元 │ │ │22時50分許 │ │ ├─┼───────┼───────┤ │3 │105 年7 月16日│29,985元 │ │ │1 時許 │ │ ├─┼───────┼───────┤ │4 │105 年7 月16日│29,985元 │ │ │1 時19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