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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秀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秀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秀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之某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且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8頁及86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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