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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段某網咖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許博硯另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日21時許,在上開網咖,自綽號「哥仔」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吸食而為持有。嗣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 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 公克)。復於同日1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件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各1 份,並有白色晶體1 包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5 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 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在網咖一個叫「哥仔」的人拿給我的,沒有跟我收錢,我還沒有施用過,我吸食的部分是「哥仔」請我的,他拿他的吸食器讓我吸,吸食器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哥仔放的,但「哥仔」沒有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擷取部分在到我的吸食器內讓我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是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並非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身,足認其本案施用與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間並無吸收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5 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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