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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桂蘭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宇鶴珈麵包店內,因大力夾取麵包,遭店員陳彥慈勸說,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臨去之際,在該店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突然朝陳彥慈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陳彥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黃桂蘭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彥慈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並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須重新鑑定)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朝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自陳:伊係因向告訴人反應伊先前買的起司肉鬆造成伊身體不好,因而向告訴人吐口水等語,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走進麵包店內一直在碎碎念,伊看到被告在店內用夾子大力夾麵包約2 、3 個,因而出言制止,被告聽完繼續在店內晃,並碎念說伊的皮膚比被告好,後來被告沒有買麵包就請伊幫忙開門,門打開後被告問伊幾歲、有沒有看過他、有沒有賣過他麵包,然後就突然朝伊的臉吐口水等語,2 人之陳述未見一致,是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是否記憶清晰、具現時感、具邏輯性,並非無疑;復審酌前揭告訴人陳述案發時被告在店內之行為與對話,實與常人有異,難認被告對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亦難認其為犯行時有邏輯概念、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確有因慢性精神病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因其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輕率以吐沫動作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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