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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秋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95年度偵字第93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6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1頁、第44頁、第47頁),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上開快速篩檢試劑亦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1 張附卷可查(警卷第42頁、第45頁、第49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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