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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崎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崎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崎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12.54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52 公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崎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鹽埔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並有晶體3 包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12.54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52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黎○○(真實姓名詳卷)之成年人,惟本案並未查獲關於黎○○之相關事證,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0日屏檢錦溫106 毒偵773 字第12859 號函及屏東縣○○○○○里○○○000 ○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73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12.54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52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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