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沈聖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等待執行。因羈押無法執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串供之疑慮,請准予取消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聲請撤銷羈押,如無明確拒絕同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思,且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法院亦可不駁回撤銷羈押之聲請,而改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免被告重複聲請之不利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沈聖吉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工作不穩定,因缺錢而販毒,亦曾否認犯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106 年2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 年5 月23日起、106 年7 月23日起、106 年9 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前於106 年8 月7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9 頁至第424 頁),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可預期實際上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且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串供之疑慮云云,雖非無稽,惟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之刑度非短,且其前有通緝紀錄,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之人性,自不能僅以坦承犯行而無串供疑慮等情,即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自述其另有他案已確定等待執行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使執行,亦不能確保其於易科罰金之後無逃亡之虞,遑論本院迄今並未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洽借執行之函文,並無執行之確切時間。故即使執行,被告亦有面對重罪而逃亡之虞,尚有羈押之必要,況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意旨不論係聲請撤銷羈押抑或停止羈押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