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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潘正屏簡光昌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梅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梅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梅娟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欣潮瓦斯行)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告訴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潮州消防分隊消防員吳俊樺及張宗榮身著制服,前往該瓦斯行執行瓦斯鋼瓶危險物品安全管理之消防安全檢查勤務,並當場查悉有私自分裝瓦斯之情形,詎被告見狀,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立即將鐵捲門關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高度,幾經告訴人吳俊樺要求被告許梅娟打開鐵捲門,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2 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吳俊樺只得致電分隊請求支援,再由分隊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嗣員警張永忠及陳明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到場,然因該店之鐵捲門仍關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高度,員警只得彎腰向內呼喚「我們是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請開門」後,鐵捲門始行開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張永忠、陳明正於偵訊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30日屏消預字第105311701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105 年3 月1 日勤務分配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進入欣潮瓦斯行後,曾將瓦斯行鐵捲門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進來的時候,伊因為不知道他們是誰,才把鐵捲門放下要確認他們的身分,後來看到告訴人等人的衣服,才知道他們是誰,伊就把門打開到可以自由進出的高度,伊先生後來也有回來,後來鐵捲門就沒有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該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身著紅色消防制服,至屏東縣○○鎮○○街000 號欣潮瓦斯行執行查察勤務,被告於告訴人等2 人進入上址瓦斯行1 樓店面後,即將店外鐵捲門降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高度,嗣於被告配偶湯瑞豊返家時,被告曾將鐵捲門升起以讓湯瑞豊入內,復旋將鐵捲門降下至約小腿肚之高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張宗榮一同至屏東縣○○鎮○○街000 號欣潮瓦斯行執行消防查察勤務,當時欣潮瓦斯行負責人許梅娟及其女兒都在現場,伊與張宗榮抵達時,發現有非法灌裝瓦斯的情形,就用數位相機開始錄下瓦斯鋼瓶串接情形,許梅娟見狀就開始質疑伊與張宗榮為什麼要這個時段過來稽查,講完話後就走(到)門口旁將電動鐵捲門放下來離地面約剩10幾公分的距離,伊見狀就趕緊用數位相機拍下現場狀況,因為伊聞到現場有濃重瓦斯味,所以伊有當面請許梅娟開啟鐵捲門,並表示後續將會有伊同事到現場,許梅娟聽完之後並沒有要開啟鐵捲門的舉動,伊就撥打電話給主管告知現場情形,期間許梅娟的先生湯瑞豊有來到現場,湯瑞豊要進入屋內時許梅娟有開啟鐵捲門,又將鐵捲門放下但未關緊離地面距離約10公分,之後警方就抵達現場後表明身分,請許梅娟將鐵門拉起來,這時許梅娟才把電動鐵捲門開啟,警方才進到屋內,伊與張宗榮抵達現場時都穿著消防警察制服,並有向許梅娟表示要進入屋內執行消防查察勤務,當時鐵捲門只關下一半一般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是後來伊與張宗榮進入屋內後,許梅娟就把鐵捲門放下離地約10幾公分,鐵捲門這種離地距離一般成人無法離開通行,伊與許梅娟溝通請她開啟鐵捲門無效後,才由伊服務單位值班同仁報案請當地警方到場協助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與張宗榮在門口時就有發現有私灌瓦斯的情形,就進去裡面錄影及拍照,該瓦斯行的老闆娘就將鐵捲門放下,過程中伊有請老闆娘將鐵捲門打開,但她沒有理會,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分隊主管報告這個情形,主管告訴伊他會報警,一直到警察到場他們才把鐵捲門打開。警察到場前該瓦斯行的老闆有回來,鐵捲門有打開,進來之後又放下鐵捲門,之後警察來了才再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1 日伊在潮州消防隊服務,當天執行消防檢查勤務,晚上9 時到10時伊去欣潮瓦斯行做檢查,發現欣潮瓦斯行鐵捲門是半開的,就進去查看,半開的高度大概是一般成人可以走進去的高度,就如警卷第19頁照片所示,這張照片是伊進去前拍的,當天到欣潮瓦斯行的時候伊身著正式制服,是紅色的工作服。進去的時候就發現瓦斯鋼瓶有串接的情形,當時在場的還有老闆娘及老闆娘的女兒,進去之後老闆娘直接說為甚麼會在這個時間來,伊說我們來檢查,就開始錄影拍照,老闆娘質疑伊找她的麻煩,後來就把鐵捲門放下來,有留10幾公分,可是人趴著也沒有辦法出去,是伊打電話聯絡隊上,當初是想說直接打電話向主管報告這件事情,可以順便請他派人來支援,伊跟主管報告後約10幾分鐘內警察抵達現場,在警察來之前老闆娘的先生有回來,但是他進來之後馬上鐵捲門又關起來,後來員警來之後,拜託他們把鐵捲門打開,他們才將鐵捲門打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日與同事吳俊樺一起至屏東縣○○鎮○○街000 號欣潮瓦斯行執行消防檢查勤務,當時欣潮瓦斯行負責人許梅娟及其女兒都在現場,伊與吳俊樺抵達現場時,伊先進入屋內,吳俊樺隨後也進入屋內,吳俊樺用數位相機拍攝非法灌裝瓦斯的情形,伊用手機拍照瓦斯鋼瓶的檢驗卡,許梅娟見狀後,就走(到)門口旁將電動鐵捲門放下來離地面還有一點縫隙距離,因伊有聞到現場屋內有濃重瓦斯味,吳俊樺現場有撥打電話給隊部,伊則繼續用手機拍攝檢驗卡,期間許梅娟的配偶有回到屋內,許梅娟開啟電動鐵捲門拉上後又放下離地面一樣還有一點縫隙距離。伊與吳俊樺抵達現場時都穿著消防警察制服開始執行消防查察勤務,當時鐵捲門只關下一半一般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是後來伊與吳俊樺進入屋內後,許梅娟就把鐵捲門放下離地面還有一點縫隙距離,鐵捲門這種離地距離一般成人無法離開通行,是吳俊樺打電話給隊部,伊所屬單位同仁及警方才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3 月10日伊與吳俊樺一起到欣潮瓦斯行執行職務,當天是穿紅色的工作制服,到場時一進去業者就把鐵門放下來,鐵捲門放下的高度人正常走的話無法出去,要彎低身體才有可能出去,當天伊與吳俊樺進去的時候鐵捲門還沒有動,一進去許梅娟看到伊與吳俊樺就說為何現在來檢查,之後鐵捲門就動了並往下降,吳俊樺就用台語要求被告把鐵捲門打開,但被告不理會,當時鐵捲門關了至少5 分鐘以上,伊繼續用手機錄影瓦斯鋼瓶私灌的情形,吳俊樺就打電話到隊上請求支援,過了一些時間被告的先生有過來,鐵捲門打開之後被告的先生進來,接著鐵捲門又放下一次,過了一下子警察就過來了,警察進來之前有在外面叫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5 年3 月1 日時伊在潮州消防分隊擔任隊員,當天執行欣潮瓦斯行的檢查勤務,伊當天去欣潮瓦斯行時是穿紅色的工作服,伊當天進去的時候是不需要蹲下,稍微低頭就可以進去,進去之後有碰到在庭的被告,伊跟被告說要檢查瓦斯,勤務執行的時候有看到瓦斯串接,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就把鐵捲門放下來,有留一點縫隙可以看見地上,可是沒辦法整個人走出去,鐵捲門被拉下來之後是在被告通知她先生回來,她先生騎著摩托車進來的時候有打開,之後再關上,鐵捲門是打開之後又馬上下來,同事有請求支援,之後隨著警察同事及消防的同事來了之後,那時候鐵捲門就可以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核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永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3月1 日晚間21時許伊執行巡邏勤務,有到欣潮瓦斯行,伊到場的時候看到鐵門有拉下來到伊小腿肚的位置,伊直接叫門說:「你們有甚麼事,我是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他們就把門打開了。當初伊是蹲下來叫他把鐵捲門打開,如果硬要進去因為伊有揹裝備,要用匍匐前進的方式,如果沒有揹裝備,慢慢蹲應該可以蹲進去,沒有辦法頭低一下就進去,一定人要彎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5 年3 月1 日時伊在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任職,當天晚上執行巡邏職務,由110 派遣到永康街322 號,好像說有事故,因為伊開車,車子停好之後伊才到現場,同車的學長張永忠先下車處理,伊到的時候看到鐵門正在往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該頁背面)相符,又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2 人抵達現場時確身著紅色消防制服,現場鐵捲門則係放下至約成人可直立進出之高度(見偵卷第38頁照片),另於告訴人等人仍在欣潮瓦斯行內執行勤務時,瓦斯行鐵捲門曾放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成人無法直立進出之高度(見偵卷第41頁照片)等情無訛。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30日屏消預字第105311701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105 年3月1 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3頁、第37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先生回來以後,伊有把鐵捲門打開,後來就沒有再放下來云云,惟員警到場時,欣潮瓦斯行鐵捲門約到小腿肚之高度,係員警於門外表明身分後,該瓦斯行鐵捲門始向上打開等情,業據證人張永忠、陳明正證述明確如前,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張永忠到場時當可直接進入屋內,無再要求屋內之人將鐵捲門向上打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湯瑞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摩托車送瓦斯出去,回來時鐵門本來就是可以騎摩托車進去的高度,伊沒有要求裡面的人把鐵捲門打開才騎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兒湯玉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消防隊員到伊家中做行政檢查時,伊與伊母親在家,當時鐵捲門的高度約一半左右,應該150 、160 公分高,消防人員進來之後鐵捲門應該算有放下來,後來鐵捲門還有再拉高,伊父親進來時伊怕他撞到門,就把門按高,可是後來門有放低,伊又馬上把門拉起來,伊絕對沒有讓門暫停甚麼的,反正門的高度一直都是半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背面),惟其等上開所證與證人吳俊樺、張宗榮所一致證稱當天進入欣潮瓦斯行後,該處鐵捲門即降至離地面約20公分之高度,其後直至證人湯瑞豊返家時,鐵捲門始升起至證人湯瑞豊得以進入屋內之高度等情不符,亦與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攝得鐵捲門於告訴人等人於欣潮瓦斯行內執行檢查勤務時,確曾降至離地約20公分高度之事實相左(見偵卷第41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證人湯瑞豊返家時,有把門打開等語,有所矛盾,再衡以證人湯瑞豊、湯玉其間分別具有配偶及母女之近親關係,而均有設詞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存在,足認其等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確有於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至欣潮瓦斯行執行查察勤務時,將店外鐵捲門降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高度,復於升起鐵捲門使證人湯瑞豊入內後,旋又將鐵捲門降至離地約20公分之高度等行為,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吳俊樺、張宗榮固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與許梅娟及其女兒在屋內僵持約10幾分鐘,因為屋內有濃重瓦斯味,許梅娟又不聽勸說開啟鐵捲門,此舉使其等無法出去,外面後續抵達的同仁也無法進來,令其等自由受到限制,並感受執行公務過程遭受不當阻撓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第8 頁),惟依證人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被告配偶返家時走出去,是因為當下離開的話就沒辦法持續執行勤務,那時候勤務還沒有完成。被告把鐵捲門放下來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表示還有後續的同事會過來,請被告打開鐵捲門,那時候伊沒有確實要出去,伊印象中是跟被告說「我們有人要過來」,請被告把鐵捲門打開,沒有跟被告表示說要出去。警察來了之後伊與張宗榮還有做後續開單的動作,全部做完之後才離開,如果是在支援還沒來之前,伊不會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及證人張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執勤過中會有點想出去,但是就是要把他們違規的紀錄記錄起來,事後也會覺得被關住了。被告打開門讓其配偶進來的時候,伊是可以出去,但是因為在執行勤務所以沒有出去。伊有要求被告把門打開1 次,就隨著伊學長這樣喊,是跟被告說有同事要來,請她開門,沒有跟被告講說我們要出去請她開門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足見告訴人2 人當場雖曾出言要求被告開啟鐵捲門,惟均未曾向被告表明其等有欲離開現場之意思,復均證稱當時因勤務尚未完成,故始終留在欣潮瓦斯行內,且無意於勤務完成前離開等情屬實。是告訴人2 人當時既未向被告表示欲離開現場之意,實際上亦無離去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前揭降下鐵門之行為,遽認其所為確係出於限制告訴人等2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等2 人當時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限制,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妨害自由之罪責相繩。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構成妨害公務罪責,惟按妨害公務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情狀有所認識,並且決意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其執行職務之故意為其主觀要件;而查:

①就其降下鐵捲門之原因乙節,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確認告訴人等人之身分,始將鐵捲門放下云云,惟告訴人等2 人到場時身著紅色消防制服之事實,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如前,復有卷附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堪認屬實。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幾乎每月均至欣潮瓦斯行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之事實,亦有該局106 年4 月7 日屏消預字第10630540800 號函檢送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90頁)。告訴人等2 人到場時既身著紅色消防制服,欣潮瓦斯行復前經多次消防檢查,已如前述,被告身為該瓦斯行之負責人,就告訴人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要難諉為不知。且本件案發時欣潮瓦斯行既僅有被告及其女兒在內,衡情其當不會於有身分不明之人進入瓦斯行內時,反而降下鐵捲門而致其與女兒2 人與2 名身分不明之人士單獨處於相對密閉之空間內而徒增風險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惟依證人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去做檢查的勤務,是要去取締瓦斯違規,就是拍照錄影,在拍照錄影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妨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證人張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照、蒐證過程中)被告對伊沒有做甚麼阻撓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告訴人等2 人當天所執行之檢查勤務內容係取締欣潮瓦斯行之違規行為,並就其違規行為之證據拍照、錄影蒐證後開單舉發,足堪認定。被告雖確有於告訴人2 人進入欣潮瓦斯行後降下鐵捲門之行為,然其此一舉動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等2 人於欣潮瓦斯行內進行前揭取締違規之蒐證行為造成妨礙,告訴人等2 人復均證稱被告當日並未為其他阻撓蒐證之舉止,衡情若被告降下鐵捲門之行為係出自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2 人執行違規查察職務之犯意,其對告訴人等2 人後續拍照、錄影等蒐證行為亦應會多加阻撓,惟就被告降下鐵捲門後並未另行妨礙告訴人等2 人於欣潮瓦斯行內進行後續蒐證行為乙情觀之,其降下鐵捲門之目的是否確係出自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等2 人執行查察職務之行為決意,抑或係為避免該瓦斯行遭查緝之情形遭他人察覺等其他原因始為之,要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之心證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亦難對被告前揭行為以刑法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雖非可採,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出自妨害自由或妨害公務犯意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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