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世健
- 選任辯護人
-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世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曹世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先後於106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107 年2 月8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6 月1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5日、107 年2 月9 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6 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107 年2 月8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6 月13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裁定、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在本院羈押中,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且業於同年7 月26日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691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2年6 月26日發布通緝,迄本案遭查獲始為警逮捕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確曾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舉措。是依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及被告曾因另案逃亡等節觀之,實有事實顯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同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事責任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原羈押原因猶存。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等同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