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世健
- 選任辯護人
- 何明諺律師
- 被告
- 蘇文成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黃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黃致穎律師
- 被告
- 夏旻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4 、46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2、1933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該編號所示之沒收。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惟因販賣毒品懼遭不測,乃思持槍防身,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與身分不明網路賣家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該網路賣家購入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前揭改造手槍藏置在其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嗣於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其友人鄭志明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工寮訪友,因見警方到場旋即棄車逃逸,為警方扣得其遺留前揭車輛內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
二、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詎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夜間10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3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蘇鴻斌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李青繡等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李青繡等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
㈥明知潘○○(91年2 月間生,餘人別資料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8 至30 所示)。
三、戊○○與壬○○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乙○○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
四、庚○○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夜間8 時許,在戊○○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戊○○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五、庚○○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時,因戊○○於通話時僅稱「像我之前找你那樣」,庚○○乃誤以為戊○○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旋指示與其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丁○○,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戊○○見面。為此,丁○○乃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聯絡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內某超商見面後,即駕車前往該處與戊○○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戊○○表示所欲購買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收受,並旋與被告丁○○一同返回被告庚○○位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東平街6 號住處,庚○○、丁○○因此未能與戊○○完成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嗣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戊○○駕駛其向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所時,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戊○○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夜間6 時30分許,在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塑膠鏟1 支、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夜間6時56分許,在其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起訴書漏載)。另經警徵得當時在場之庚○○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夜間6 時30分許,在庚○○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另於同日夜間6 時56分許,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間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刑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 號受理,因被告戊○○於審理期間逃亡乃遭通緝,迨被告戊○○經緝獲後,由同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詳見附件)。是以被告於89年12月25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㈡被告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間毒聲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105 年度毒緝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監聽後,為顯示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卷附之104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被告壬○○與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聽錄音之同一性。然該次通話內容,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該次監聽錄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次通話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且被告壬○○於勘驗時亦坦言前揭監聽錄音檔案內容確係其與乙○○間之對話內容,是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壬○○與乙○○間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聽錄音之同一性顯無疑義,參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戊○○、壬○○、庚○○、丁○○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戊○○、丙○○、己○○、辛○○、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戊○○、丁○○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被告壬○○、庚○○、丁○○各自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庚○○就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壬○○、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如下:⒈被告壬○○辯稱:伊只有跟戊○○購買毒品施用,伊雖認識乙○○、辛○○,但伊並未曾交付毒品給其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壬○○並無販賣海洛因。乙○○、辛○○應係被告戊○○單獨販賣予其等,與被告壬○○無關。前揭證人指認被告壬○○,恐係冀圖脫罪或減刑,其等指證實有可疑,且警方亦未在壬○○住處扣得毒品或可供販賣毒品之工具,是亦無證據足資補強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販賣海洛因,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云云。⒉被告庚○○辯稱:當日戊○○致電伊係要伊去載其,然因伊有事無法離開,方另請丁○○駕車去載戊○○,伊並未要丁○○拿毒品給戊○○。丁○○係因欠款未還遭伊毆打始誣指其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本案證人丁○○及戊○○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且其等前後證述亦有出入,而丁○○更自承誣指被告庚○○,是以其等之證述,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⒊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應庚○○之請,始駕車前去搭載戊○○,伊當時並未代庚○○送毒品給戊○○。嗣伊與戊○○見面時,戊○○已借得車輛並自行駕車隨同伊返回庚○○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丁○○與戊○○見面後,其2 人確有返回被告庚○○上址住處,若被告丁○○已交付毒品給戊○○,戊○○實無需再前往庚○○上址住處,是以被告丁○○與戊○○見面時,應未交付毒品給戊○○,而嗣被告丁○○返回被告庚○○上址住處後即行離開,被告丁○○實無交付毒品給戊○○,亦未幫庚○○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三第45頁,偵卷三第10至12、262 至263 頁,偵卷四第107至139 、254 至257 頁,本院卷一第52、53、119 、254 、376 頁),核與證人李青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第4 頁,偵卷三第242 、243 頁)、證人鄭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4至46頁)、證人蘇鴻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52 、153 頁)、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75 至177 頁)、證人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卷三第29、30頁,他字卷四第13、14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分見警卷四第457 頁,他字卷三第59至62頁)、證人丘人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1、42頁)、證人王世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70、71頁)、證人游忽永毅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卷三第2 、3 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偵卷三第70、74、75、246 、24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卷三第105頁)、證人潘○○於警詢時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 、10、11頁,偵卷六第85、86頁),均相吻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3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及扣案改造手槍照片9 幀、、106 年度毒保字第174 、175 號、106 年度保字第1476號、106 年度安保字第482 號、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69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0幀、查獲照片5 幀、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977 號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4至28頁,警卷二第24至27、29頁,偵卷二第52、54至56頁,偵卷三第22至27、29、30、33至35、37、88至91、94至96頁,偵卷六第67至70頁,本院卷一第95、153 頁,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被告戊○○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物8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 包、塑膠鏟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⒉警方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11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57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⒊被告戊○○於106 年5 月22日夜間8 時5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50頁,偵卷三第39、4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5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⒋前揭被告戊○○所有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8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等物品之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4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5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42 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80 號函各1 紙存卷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272 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⒌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測試結果判讀表1 紙、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查(分見偵卷三第47至49頁)。可知上揭扣案之吸食器上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顯係被告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⒍被告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又被告戊○○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受讓者間之通話,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106 年度聲監字第50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8、152 、219 號各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0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三第115 至118 頁;與蘇鴻斌通話之譯文,見他字卷二第161 、162 頁;與辛○○通話之譯文,見他字卷二第192 、195 、196 頁;與己○○通話之譯文,見他字卷三第52、53頁;與乙○○通話之譯文,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與丘人昌通話之譯文,見偵卷四第52頁;與王世昌通話之譯文,見偵卷四第87、88頁;與游忽永毅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21頁;與丁○○通話之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29 、230 頁;與庚○○通話之譯文,見偵卷三第136 頁反面;與丙○○之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39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戊○○供述及證人蘇鴻斌、辛○○、曾清通、乙○○、丘人昌、王世昌、游忽永毅、丁○○、庚○○、丙○○之證述均尚無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證被告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揭證人之犯行,確有其事。
⒎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㈡被告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分見偵卷三第69頁反面、第70、246 頁,本院卷一第133 、21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17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分見偵卷三第31、93頁,本院卷一第153 、159 至163 頁),復有被告庚○○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物2 包扣案可憑。
⒉於106 年5 月22日夜間8 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庚○○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偵卷三第112 、113頁,偵卷五第42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如前述,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庚○○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⒊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該等物品之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90號函1 紙存卷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可知被告庚○○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海洛因無訛,是以被告庚○○確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庚○○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⒋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庚○○此等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㈢被告戊○○、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戊○○、壬○○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乙○○部分(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曾於106 年4 月12
日下午2 時14分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聯絡,且其等間之通話內容,業經警方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嗣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所得錄音檔
案勘驗其內容,並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等情,亦有
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通察書1 紙、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三第117 頁,本院卷
二第156 、157 頁)。又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
,係被告壬○○與乙○○間之對話一事,亦經被告蘇
文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李
清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是以被
告壬○○確有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持
用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
清旭通話等情,已堪認定。
⑵關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乙○○於偵訊時結
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戊○○與壬○○於前揭
通話後,先前往伊家買鹹粿,之後伊便與其等前往屏
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黃昏市場附近,當場由伊向曹世
健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向戊○○購買海洛因施
用,伊向戊○○購買海洛因時,均係由戊○○自行交
付海洛因給伊,戊○○並未委由他人代送海洛因給伊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
2 時14分許致電戊○○時,係由壬○○接聽電話,伊
當時向壬○○表示伊欲購買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
然伊係要向戊○○購買海洛因。嗣戊○○便與壬○○
一同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某黃昏市場附近與伊
見面,由戊○○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則交付1,500 元
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86 頁),審之
證人乙○○前後所證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且均證稱其
係與被告戊○○交易海洛因,未硬指被告壬○○犯罪
,甚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與戊○○交易
海洛因之事與壬○○無關(見他字卷三第62頁,本院
卷二第283 頁),而為被告壬○○有利之陳述,當可
排除證人乙○○有虛詞構陷被告壬○○之情形。由此
可見,證人乙○○前揭證稱其與被告壬○○聯絡後,
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
式,與被告戊○○交易海洛因等語,堪信無訛,況被
告壬○○亦自承前揭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證人乙○○間
之對話,益徵證人乙○○所證,並非虛詞,可以信採
。從而,被告壬○○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
許與證人乙○○通話相約見面後,即陪同被告戊○○
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由
被告戊○○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清
旭,洵可認定。
⑶被告壬○○與證人乙○○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
14分許通話時,證人乙○○提及「ㄟ麻將打15的,要
打嗎?」、「嘿啦,嘿啦,打15的啦。」,被告蘇文
成係回稱「要不然要不然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錢,要打
懶叫啊。」,繼於證人乙○○再表示「機掰啦,吼」
、「聽不懂嗎?」時,被告壬○○即回稱「喔,好啦
,啊我等等,好啦我等下去你那你那你那來你那邊吃
一下鹹粿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
其意應係指證人乙○○與被告壬○○以「麻將打15的
」為由相約見面。又參之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曾結稱:譯文中提及之「麻將打15的」即係意
指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之代號等語(分見他字卷三
第61頁,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足信前揭譯文內容
應與海洛因交易相關。復參之證人乙○○於偵訊時結
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4 月9 日與
戊○○通話時提及「麻將打1500的啦!」係指伊要向
戊○○購買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於106 年4 月11
日與戊○○通話時提及「打麻將」就是要跟戊○○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1頁),亦有被告曹世
健與證人乙○○於104 年4 月9 、1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1 紙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三第91頁),顯然證人李
清旭與被告戊○○間確有以「打麻將」作為交易海洛
因代稱之默契,益徵證人乙○○與被告壬○○前揭通
話係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再觀之前揭譯文,證人
乙○○向被告壬○○表示「麻將打15的」時,被告蘇
文成初雖誤以為證人乙○○係欲邀約其打麻將,但經
證人乙○○稱「機掰啦,吼」、「聽不懂嗎?」予以
否定並提醒後,即答稱「喔,好啦」,足信被告蘇文
成就證人乙○○所稱「麻將打15的」係意指購買價值
1,500 海洛因一事,當已明瞭。從而,前揭譯文內容
,自可資以補強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復稽
諸被告戊○○既係於前揭通話後與被告壬○○一同前
往與證人乙○○交易海洛因,而前揭通話則係由被告
壬○○與證人乙○○聯絡,倘非被告壬○○將其與證
人乙○○聯絡內容轉告被告戊○○,被告戊○○焉有
可能知悉其事。據此,更足以推論被告壬○○應已知
悉證人乙○○致電其係為交易海洛因,並將其事轉知
被告戊○○,至為灼然。
⑷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通話內容係證人李
清旭邀約被告壬○○打麻將云云,另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附和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2日乙○○致電壬○○確實係要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曾於2 年前與壬○○打過麻將,伊不知道
伊與壬○○打麻將與前揭通話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6 頁),實難認證人乙○○與被告壬○○於
106 年4 月12日之通話內容與打麻將有關,是以被告
壬○○所辯前詞及證人戊○○所證前詞,尚非可信。
又證人乙○○雖證稱其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事
與被告壬○○無關等語如前。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又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惟
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壬○○係直接與證人乙○○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之人,其顯然已與證人乙○○接洽海洛因
交易而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揆之前揭判
決,自應與被告戊○○同負販賣海洛因罪責,證人李
清旭所證前詞,應係對於法律誤解所為個人意見,尚
難持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戊○○、壬○○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辛○○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⑴被告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被
告壬○○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經證人蔡
金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6 、26
7 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
稱: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1頁),被告壬○○亦自承:伊確曾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
,本院卷二第32頁),相互符合,堪信屬實。又被告
戊○○、壬○○及證人辛○○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
10時11分至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之期間內,曾由證人
辛○○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被告戊○○
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戊○○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等相互間之
通話內容,業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
之通話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亦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考(分見警卷三第117 頁,他字卷二第19
3 、194 頁),亦無疑義。
⑵關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辛○○於偵訊時結
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6日係伊致
電戊○○,伊有問壬○○電話,因為戊○○均係指示
壬○○送海洛因給伊,故伊要知道壬○○之電話號碼
。伊與戊○○通話後,再由戊○○聯絡壬○○,直至
當日下午3 時許,壬○○始前往伊住處將海洛因交給
伊,惟伊於同年月18日始將價金500 元交給戊○○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76 、177 頁),參之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於訊問伊時並無打、罵伊
或逼迫伊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278 頁),足見證人辛○○前揭證述,應具任意性
,且參之證人辛○○於偵訊時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曹
世健與其於106 年4 月1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就
其原係證稱其於106 年4 月18日中午曾向被告壬○○
購買海洛因一事,改稱當日實係於夜間6 時許,始向
被告戊○○購得海洛因等語,顯為被告壬○○有利之
證述,足信證人辛○○前揭證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
壬○○犯罪之情,當屬可採。
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戊○○於106 年4 月
16日上午10時11分許與證人辛○○通話時,證人蔡金
朋提及「那個!『阿華』我有打給他,要拿給他,人
怎麼沒有過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被告
戊○○即回稱「喔!我打給他,叫他過去。」繼證人
辛○○再稱「你!有那個嗎?」惟經被告戊○○表示
其人不在屏東後,證人辛○○即表示「喔!不然你打
電給他,叫他馬上過來。」並詢問「不然他電話幾號
?」被告戊○○旋回稱「我不知道?我要看啦」、「
我叫他過去就好了啊?」等情,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93 頁),其意
顯指證人辛○○當時致電被告戊○○要向被告戊○○
索討「那個」之物,而被告戊○○則向證人辛○○表
示其會聯絡「阿華」前去與證人辛○○見面。雖被告
戊○○與證人辛○○於通話時未直言「那個」之物為
何,惟一般毒品犯罪,為避免警方查緝,通常均會以
隱晦不明之暗語聯絡,且「那個」之物如非係違禁物
,證人辛○○大可直接表示物品名稱,實無需刻意以
隱晦不明之語句,省略物品名稱,且被告戊○○亦不
向證人辛○○問明該「那個」之物為何,足彰被告曹
世健與證人辛○○就「那個」所指為何,已有默契,
自無須另在通話中明白表示,足信被告戊○○與證人
辛○○前揭通話中提及之「那個」應係指毒品。其次
,被告戊○○於同日上午10時25、32分許與證人蔡金
朋通話時,證人辛○○先、後致電被告戊○○詢問「
你有打給他嗎?」、「叫有人嗎?」等情,亦有該次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二第19
3 、194 頁),其意當係在催促被告戊○○儘速與「
阿華」聯絡甚明。繼之,被告戊○○於106 年4 月16
日上午10時51分許與被告壬○○通話時,被告戊○○
表示「嗯!『老仔』找你!」、「『老仔』找你!」
被告壬○○即回稱「喔!我知道!好!……」等情,
亦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二第193 頁反面),其意應指被告戊○○轉告被告
壬○○關於「老仔」在找其,而被告壬○○亦明白表
示其已知悉此事至灼。而參之被告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之綽號為「華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綽
號係「老仔」,壬○○之綽號係「阿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5 頁),可知前揭通話中提及之「阿華」
即係被告壬○○、「老仔」即為證人辛○○。是以,
依前揭通話之時序及意涵,堪認證人辛○○當時先致
電被告戊○○欲找被告壬○○,被告戊○○即表示會
聯絡被告壬○○前去找證人辛○○,復被告戊○○經
證人辛○○催促,即致電被告壬○○告知證人辛○○
相找,此情核與證人辛○○前揭證述稱其與被告曹世
健通話,再由戊○○聯絡被告壬○○出面與其交易之
經過相稱,是以前揭譯文內容,當可資以補強證人蔡
金朋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戊○○於106 年
4 月1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辛○○聯絡交易毒品後,致電被告壬○○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壬○○出面與證人
辛○○交易。嗣由被告壬○○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
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當場交付如該編號所示價
量之海洛因給證人辛○○,嗣於同年月18日由證人蔡
金朋另行交付價金500 元給被告戊○○等情,當可認
定。
⑷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與壬○○合資向
戊○○購買海洛因,因為伊之前有與戊○○吵架,曹
世健不賣伊海洛因,伊便找壬○○合資,要壬○○出
面向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
,然證人辛○○於106 年4 月16日係直接致電被告曹
世健詢問有無「那個」之物,並催促被告戊○○聯絡
被告壬○○等情,業如前述,要無其前揭所稱因與被
告戊○○有過節而要找被告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
形,是證人辛○○前揭證述,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左,應非實在。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
有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6日伊
致電戊○○,當時戊○○不在屏東便要壬○○拿海洛
因給伊。當時伊僅欲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故戊○○
不願賣伊,伊始與壬○○合資向戊○○購買海洛因,
由伊出資500 元,最後係壬○○拿價值500 元之海洛
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74 頁),然經檢
察官質疑何以與其偵訊時所證內容全然不符,即無法
回答所質疑事項等情,觀之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
院卷二第267 頁),顯未能自圓其說明,益徵其前揭
所證並非可信。且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尚有結
稱:伊並未與壬○○講定合資之金額,伊僅係交付50
0 元給壬○○,要壬○○幫伊向戊○○拿海洛因,伊
亦不知道壬○○要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
),可見證人辛○○就被告壬○○出資多寡?其可分
得多少海洛因等節,一概不知,顯與合資購買物品之
情形有異,是以證人辛○○此部分證述,實非可信。
況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伊於106 年4 月16日與戊○○聯絡係為向戊○○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四第192 頁反面),經警方
質以何以與證人辛○○所證不符,又改稱:伊於通話
後並未依戊○○指示前去與辛○○交易海洛因,曹世
健並未拿海洛因給伊,伊亦未幫戊○○拿海洛因給蔡
金朋等語(見偵卷四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嗣
於偵訊時另供稱:106 年4 月16、18日綽號「老仔」
、「眼鏡仔」之人並未曾與伊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
35頁反面),均未曾提及其當日有與證人辛○○合資
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事,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係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辛○○云云,其辯
護人則係為被告壬○○辯稱證人辛○○係直接向被告
戊○○購買海洛因云云,此與證人辛○○於本院證稱
其係與被告壬○○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等節
,大異其趣,是以證人辛○○前揭證述,顯非可信。
⒊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要求壬○○幫
伊賣毒品或接聽電話,亦未要其幫伊送海洛因給購毒者
或代伊收取價金。伊係自己販賣海洛因給乙○○、辛○
○,伊未曾指示壬○○代伊交付海洛因給辛○○,伊係
自行交付海洛因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 至34
2 頁)。然查證人乙○○係與被告壬○○通話等情,業
如前述,是證人戊○○證稱被告壬○○未曾幫其接聽電
話乙節,已非可採。又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會由壬○○拿毒品給人係因伊不在屏東時,伊即
會委由壬○○拿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顯與其前揭證述相歧,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前詞,實難盡信。況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已記不得伊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就方才提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伊亦無法憶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係指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如果無訛,則
其於已無記憶之情形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各節,恐均
係隨口捏造之敷衍之詞,當無從採為被告壬○○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因販賣毒品於本
院審理中,並因提供毒品供人施用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足見被告戊○○係個人單獨販賣毒品云云,並檢附本院
106 年度訴字250 號刑事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45 、
29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供參(分見本院卷四第308 至31
1 頁)。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壬○○究有無犯罪自應於依本案卷存證據認定
之,與其他案件要不相關,自無從以被告戊○○或有其
他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而謂被告壬○○並未與被告
戊○○共同販賣海洛因,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㈣被告庚○○、丁○○共同販賣部分:
⒈被告丁○○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事,業
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另被
告庚○○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經
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另被告戊
○○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則已如
前述。而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至同日時50
分許,被告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庚○○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丁○○通話,且其
等相互間之通話內容,業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
就其等間之通話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亦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考(分見警卷三第115 頁,偵卷三第134 反
面至第136 頁),甚為明瞭。
⒉關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庚○○與戊○○
通話時,伊恰在庚○○身旁。其等通話後,庚○○旋指
示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戊○○,伊便拿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超商與戊○○見面。伊原與
戊○○相約在「大頭仔」家附近見面,後來又改約到附
近之超商。伊到場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戊○○
即表示其並非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伊一同返回庚
○○上址住處找庚○○,伊帶去之甲基安非他命便交還
庚○○,嗣即由庚○○自行與戊○○洽談。因為當時伊
跟在庚○○身邊,故庚○○有時會指示伊出面交付毒品
,且伊平常就跟著庚○○工作,如果伊有需要使用毒品
就直接跟庚○○拿即可,不用付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211 、212 頁),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時,並無打、罵伊或逼迫伊照
其等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
足信被告丁○○前揭以證人身分所證之詞,應具任意性
,又依其所證前詞,顯亦自承有依被告庚○○指示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衡以
常人避罪心理,鮮有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情形,苟無其
事,被告丁○○豈會任意自承前揭不利己之事,是以被
告丁○○以證人身分所證前詞,應屬可信。
⒊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
16分許,被告戊○○與被告庚○○聯絡之際,被告戊○
○表示「有人找我啦!」、「嘿啊!就像我之前找你那
樣啦!」、「聽得懂嗎?」被告庚○○即回稱:「來再
講啦!」惟經被告戊○○回以:「我就沒辦法出去啊!
」並詢之「看你可以到水門嗎?還是到哪裡?」被告庚
○○即答稱「好啦!我叫那個過去啦!」、「水門,我
叫那個過去啦!」等情,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其
意當係指被告戊○○欲要找被告庚○○處理「像我之前
找你那樣」之事,並要被告庚○○外出至屏東縣內埔鄉
水門村附近與其見面,而被告庚○○則告知要另派人前
往與被告戊○○見面。繼於同日時19分許,被告戊○○
與被告丁○○聯絡時,被告丁○○經被告戊○○詢問係
何人時,即告知「『豆伯』啦!他叫我拿來啦!」、「
進去他們庄。派出所在過去那裏有一個超商,你在超商
那邊等我啦!」等語,亦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35 頁),佐之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之綽號為「豆伯」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2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指之「豆伯」係指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
頁),堪認被告戊○○前揭通話對象即為被告丁○○無
誤,則該次通話內容,其意應指被告丁○○依某人(即
譯文中之「他」)指示而要與被告戊○○相約見面並交
付某物給被告戊○○。再稽之被告戊○○與被告庚○○
聯絡時,被告庚○○告知被告戊○○要另派人到場,旋
即由被告丁○○與被告戊○○聯絡相約見面,其時序緊
密相接,堪認被告丁○○應係依被告庚○○指示而到場
與被告戊○○見面並交付某物給被告戊○○。是據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被告庚○○聯絡處理
某事,嗣再與被告丁○○相約見面,而由被告丁○○表
示依被告庚○○指示而要交付某物給被告戊○○,其經
過情形,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其係依被告庚○○指
示前往與證人戊○○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
○○等語,若合符節。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自堪印證證人丁○○所證前詞,確非虛言。其次,觀之
卷附被告戊○○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至同
日上午10時2 分許之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
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可知被告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先後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屏東縣○○鄉○○村
○○路00號7 樓」、「屏東縣○○鄉○○街00○00號7
樓」、「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基
地臺,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
動電話連線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之
人大略所在位置,是被告戊○○於前揭時間使用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時,其行進方向應係由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
地區往同縣內埔鄉水門村方向後,再往同縣鹽埔鄉仕絨
村方向前進,應可認定。而證人戊○○於106 年2 月9
日與被告丁○○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內某超商見面後
,確有自行駕車隨同被告丁○○返回被告庚○○上址住
處等情,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於106 年2 月9 日與戊○○通話後曾與戊○○在屏
東縣鹽埔鄉振興村「西瓜園振隆宮」附近某超商見面,
該處亦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附近,後來伊便帶戊○
○前往庚○○上址住處,當時戊○○係自行駕駛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6 年2 月9 日與戊○○通話
後,丁○○及戊○○均有返回伊上址住處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50、5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當日伊與庚○○通話時,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
嘉地區,後來去內埔鄉水門村附近與丁○○見面,之後
再去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找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38頁),更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基地臺位置顯示
之證人戊○○當日行進方向吻合,益徵證人丁○○前揭
偵訊時所證其與證人戊○○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內某
超商見面,嗣其再與證人戊○○一同返回被告庚○○上
址住處等語,信而有徵。再者,依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戊○○於106 年2 月9 日到伊上
址住處後,曾向伊表示要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0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日
戊○○隨同伊返回庚○○上址住處後,應該有向庚○○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2 頁),均一致供證
稱證人戊○○嗣與被告丁○○一同返回係庚○○上址住
處後,另曾與被告庚○○談論海洛因事宜,倘證人戊○
○已如公訴人所指係與被告丁○○見面交易海洛因,則
證人戊○○何需與被告丁○○再一同返回被告庚○○上
址住處向與被告庚○○談論海洛因事宜?益徵被告丁○
○前揭偵訊時證稱證人戊○○因非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拒絕收受其攜帶到場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言
。且由證人戊○○拒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嗣更與被告
庚○○見面談論海洛因事宜,當足推論證人戊○○當日
致電被告庚○○表示「像我之前找你那樣啦」,實係為
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從而,被告丁○○當日依被
告庚○○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與證人戊○○見面
,當係因被告庚○○誤以為證人戊○○於通話時所稱「
修我之前找你那樣啦」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同
可認定。綜上,證人戊○○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
16分許與被告庚○○聯絡交易海洛因,惟被告庚○○誤
以為證人戊○○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指示被告丁
○○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與證人戊○○見
面。為此,被告丁○○乃與證人戊○○聯絡,相約在屏
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內某超商見面後,即駕車前往與證人
戊○○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證人戊○○所欲
購買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收受,並旋與被告丁○
○一同返回被告庚○○上址住處等情,堪予認定。
⒋被告丁○○於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初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遭庚○○毆打始誣指庚○○
犯罪等語(見偵卷六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以證
人身分結稱:伊係因之前曾遭庚○○毆打,伊要報復庚
○○始指證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惟關於
被告庚○○、丁○○之間係於如何結怨乙節,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庚○○約係於106 年
1 月間某日,因伊欠款未款,而在鹽埔往仕絨之道路上
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庚○○卻係供稱
:伊與被告丁○○於106 年2 月9 日通話後約1 、2 星
期,曾因被告丁○○欠款未還而毆打丁○○,伊打完丁
○○之後即未曾再與丁○○聯絡,丁○○因此誣指伊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竟不相合,是
其等所稱被告丁○○前係誣指被告庚○○犯罪云云,要
難信採。況被告丁○○若與被告庚○○有仇隙,其大可
證稱其僅有依被告庚○○指示前往與證人戊○○見面即
可,何需自承另有依被告庚○○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自陷於罪,有違常理,是被告庚○○、丁○○嗣
辯稱因其等間有仇隙,被告丁○○始誣指被告庚○○犯
罪云云,應係臨訟辯詞,不足為信。
⒌被告庚○○、丁○○另辯稱被告庚○○當日僅係要被告
丁○○前往搭載證人戊○○返回被告庚○○上址住處,
被告庚○○並未要被告丁○○攜帶毒品前去交付給證人
戊○○云云。甚且,被告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
稱:伊於106 年2 月9 日僅係戊○○與伊聯絡表示要到
伊家,伊另請丁○○去載戊○○等語(見偵卷三第247
、24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
106 年2 月9 日戊○○致電伊時,因伊以為戊○○之車
輛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附近故障,故伊始請丁○○前
去搭載戊○○,伊沒有要丁○○拿任何東西給戊○○。
伊與戊○○通話之時,伊係在伊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0、51頁),另被告丁○○於106 年9 月27日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2 月9 日伊與戊○○聯絡係因庚○○要伊駕車前去載
戊○○,伊以為戊○○使用之車輛故障,嗣因戊○○向
其老闆借用車輛,便與伊一同駕車返回庚○○上址住處
,伊不知道戊○○與庚○○見面後談論何事等語(見偵
卷六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6 年2 月9
日係庚○○要伊前去搭載戊○○,當日伊沒有拿毒品給
戊○○,庚○○亦沒有拿毒品給伊轉交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然觀之證人戊○○於106 年2
月9 日與被告庚○○、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三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證人戊○○與被告庚
○○或丁○○通話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當時使用之
車輛有故障之情形,況且遍觀全卷有關證人戊○○所證
,均未見證人戊○○曾供(證)稱其當時使用之車輛有
故障等語,是以被告庚○○、丁○○辯稱因證人戊○○
車輛故障,被告庚○○始委請被告丁○○前去搭載證人
戊○○云云,實非有據。又證人戊○○當時行進方向係
由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地區行經同縣內埔鄉水門村,並
在同縣鹽埔鄉振興村內與被告丁○○見面等情,業經認
定在前,則證人戊○○既可自行由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
地區前往同縣鹽埔鄉振興村與被告丁○○見面,顯然證
人戊○○並非無交通工具可供其使用,則被告庚○○、
丁○○前揭辯詞,甚不合理。再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戊○○於106 年2 月9 日與被告庚○○通話時
,係欲與被告庚○○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附近見
面,而被告庚○○則係向證人戊○○表示要派人外出與
證人戊○○見面,嗣被告丁○○與證人戊○○通話時,
則係向證人戊○○表示要與證人戊○○見面並拿某物給
證人戊○○等情,均如前述,顯然證人戊○○當日原無
前往被告庚○○上址住處之意思,被告丁○○當日與證
人戊○○見面,亦非欲搭載證人戊○○返回被告庚○○
上址住處,是其等所辯前詞,要與前揭譯文內容未合,
顯不實在。果如被告丁○○所辯被告戊○○嗣已借得車
輛,則證人戊○○既可自行駕車前往被告庚○○上址住
處,何以證人戊○○與被告庚○○、丁○○通話時,均
未曾告知此事,仍要被告丁○○與其見面,而非要被告
丁○○無庸再去載其,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庚○○、
丁○○前揭辯稱,顯非實在,不足為憑。
⒍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證人戊○○在屏東縣鹽埔鄉振
興村內某超商見面時,已依被告庚○○指示交付海洛因
給證人戊○○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係向庚○○調海洛因,之後
庚○○要丁○○拿到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西瓜園」給
伊。伊與丁○○見面後,丁○○有將海洛因給伊。當時
係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要向伊買海洛
因,伊沒貨便向庚○○調海洛因,庚○○係請丁○○拿
海洛因給伊,伊當時有拿仟餘元給丁○○,當日下午伊
再去庚○○住處補給庚○○仟餘元等語(見偵卷四第25
7 頁),固謂其與被告庚○○此次交易海洛因時,係由
被告丁○○交付海洛因給其並收取部分價金等語。然查
證人戊○○與被告丁○○見面後,旋與被告丁○○各自
駕車一同返回被告庚○○上址住處乙節,已經說明在前
,與此對照,足見證人戊○○前揭證稱其係當日下午始
再前往被告庚○○上址住處交付餘款云云,應非確實。
況若證人戊○○與被告丁○○見面時即已取得海洛因,
其何需再與被告丁○○一同返回被告庚○○上址住處與
被告庚○○見面商談?是以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丁
○○見面時已取得海洛因並交付部分價金等語,即非合
理,恐係記憶錯誤,亦不足憑。
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認識庚○○與丁○
○,伊係向庚○○調海洛因,但伊沒有給錢。(經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2 月9 日似乎係向庚○○調
海洛因,但伊沒有拿錢給庚○○。丁○○不曾拿毒品給
伊,伊亦不曾拿錢給丁○○。(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伊於106 年2 月9 日與丁○○通話後,雙方見面時並未
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 、337 、344 、345
頁,本院卷三第33、35、36頁)。然參之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已不記得
伊於106 年2 月9 日係與何人對話,伊對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已無印象,亦不記得當時係由何人交付海洛
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7 、339 頁),更
有結稱:伊已忘記106 年2 月9 日有無與庚○○相約見
面,或有無與丁○○見面,或有要前往庚○○上址住處
。伊實已不記得當日經過,亦不記得當時丁○○係要拿
何物給伊,或伊等見面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
33、36、37頁)。果爾,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於106 年2 月9 日與被告丁○○、庚○○見面經過之
記憶,早已因歷久而淡忘,無法回憶,是以證人戊○○
所證前詞,真實性甚為可疑,自無從持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庚○○、丁○○之認定。
㈤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徵以販
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
戊○○、壬○○、庚○○、丁○○販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然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而被告戊○○、壬○○、庚○○、丁○○與其各自交易之
對象,依卷內事證,均無何至密親誼關係,苟非為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等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
與各該購毒者約定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其等販
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庚○○、丁○○所辯各節,為事
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戊○○、壬○○、
庚○○、丁○○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
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均不得施用、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
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
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轉讓及販賣。又
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除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先予說明。
㈡被告戊○○之論罪:
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復持有槍枝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被告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其持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1 至14、17、18所示
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
17、20、21、34、3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⒌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
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其同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丘人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一編
號18、19所示。
⒍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犯行,均
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⒎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被告戊○○轉讓給李青
繡、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戊○○各
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滿「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
之數量,且證人李青繡、己○○均非未成年人,核被告
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戊○○轉讓
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
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被告戊○○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
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被告
戊○○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亦無
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⒏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被告戊○○轉讓給李青
繡、丙○○之海洛因數量,因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資
認定,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戊○○各該次轉讓之海洛因
數量未滿「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戊○○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⒐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被告戊○○轉讓給潘○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依
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戊○○各該次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滿「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惟因被告戊○○轉讓之對象潘○○係91年2 月間生一事
,有潘○○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四第27
4 頁),而被告戊○○則係62年11月間生,亦有被告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8頁),是
於被告戊○○於105 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0、11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時,被告戊○○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潘○○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稽諸被告戊
○○自承其知悉潘○○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警卷
三第43頁反面),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其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販毒者
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
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
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
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轉讓禁
藥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非適法,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四第81頁),無礙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如附表一編
號34、3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庚○○、丁○○之論罪:
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
一編號36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
一編號3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庚
○○與被告戊○○聯絡交易毒品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戊○○,嗣並指示被告丁○○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與被告戊○○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等顯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交付甲基
非他命而未能完成交易,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
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雖本院所認毒品分級與公訴人所認不同,但其販賣之對
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
均屬相同,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無礙被告庚○○、丁○
○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變更起訴法條。準此,本案被告庚○○、丁
○○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雖與公訴人所認不同,仍毋庸
就其既、未遂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至被告戊
○○嗣與被告丁○○一同返回被告庚○○上址住處後,
是否有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部分,因係在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未遂後之另一行為,此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認,被告庚○○、丁○○係共同在屏東縣
鹽埔鄉振興村某處販賣海洛因無關,本院無從審究,附
予說明。
㈤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戊○○、壬○○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庚○○、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
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4 、5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與被告壬○○共同犯之,因
認被告戊○○、壬○○就此等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壬○○此等部分涉與被告戊○○共同販
賣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見無罪部分,是
被告壬○○就此等部分,自無從與被告戊○○論以共同正
犯,併此敘明。
㈥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被告壬○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罪,其等各該次犯罪間之犯罪時
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
併罰。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丘人昌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
明,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
即被告戊○○販海洛因給丘人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
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一第255 頁),而無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壬○○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繼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6 月(5 罪),經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4 月
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4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至48頁),是被告壬○
○於103 年10月19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
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雖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始有該條項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可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本質應與同條例第6 至8 條相同,
是同條例第6 至8 條既包含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之範圍內,同條例第9 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戊○○就其如犯罪事
實欄二、㈢、㈤、㈥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戊○○就前揭各該次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
犯罪事實欄二、㈣之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
其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參
諸上揭說明,本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34、35號所示及被告壬○○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為500 元至3,000 元,各次犯罪所得不多
,且被告壬○○並未分得財物,而被告戊○○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不多,被告壬○○所涉者,其販賣海洛因對象更僅
2 人,是依被告戊○○、壬○○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
毒梟而言,被告戊○○、壬○○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
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
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雖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
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戊○○、壬○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戊○○、壬○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就被告戊○○部分,併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就被告壬○○
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
戊○○辯護人雖謂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難
認眾多交易之金額非鉅,且持有之改造手槍亦無用於不法
之用途,未實際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害,且已坦承犯行
,情輕法重,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語。惟被告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與大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
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戊○○持有
前揭改造手槍,係因販賣毒品懼遭不測始持槍防身,動機
不良,況槍彈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奪人性命,為國
家嚴禁之違禁物,被告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尚難認
有何特殊成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客觀上
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
院認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已
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綽號「小俊」之人,應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
○○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俊」之人(見警卷三
第46頁,偵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然被告戊○○並
未供出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供足資特定該人之方式
,偵查機關顯然無從單憑被告戊○○所供據以偵辦,且經
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覆略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有關「小俊」之偵查案件等語,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25日屏檢錦良106 偵4617字第2755
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顯見被告
戊○○所供毒品來源「小俊」迄未經查獲,是被告戊○○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戊○○、壬○○、庚○○、丁○○所犯前揭各罪之科
刑,爰以其等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戊○○於81、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於9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3至39、47頁),素行不佳。
⒉被告壬○○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自64年間起即屢因竊盜、藏匿人犯、恐嚇取財、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偽造印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
第22至48頁),素行不良。
⒊被告庚○○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宣告緩刑5 年確定,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素行難謂良好。
⒋被告丁○○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
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1頁),素行尚可。
⒌被告戊○○因販賣毒品而持槍防身,犯罪動機不良,惟
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僅1 支且欠缺彈匣,實際功能受限,
且其持有該槍之期間甚短,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
危害,然其危害程度非鉅,亦未持以犯罪,尚未造成實
害。
⒍被告戊○○自承係因母親去世情緒低落始施用毒品等語
(見偵卷三第11頁反面),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非惡。
被告戊○○、庚○○均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
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
之美意,且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然施用毒品自害
其身,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⒎被告戊○○、壬○○、庚○○、丁○○販賣毒品意在牟
利,動機非善,且被告戊○○、壬○○、庚○○、丁○
○販賣毒品及被告戊○○轉讓毒品,均為國家嚴禁之行
為,其等未遵法規,義務違反程度非微,行為均助長毒
品擴散,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
之虞,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⒏被告戊○○各該次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鉅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被告壬○○僅參與其中2 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並未分得財物;被告庚○○、丁○○僅
有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
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被告壬○○、丁
○○僅係附從被告戊○○、庚○○而犯罪,各自之犯罪
參與程度不同。
⒐被告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語(見偵卷三第9 頁),被告壬○○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四第190 頁),被告庚○○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
偵卷三第76頁),被告丁○○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話(見他字卷二第217 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量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戊○○、壬○○、庚○○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
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被告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
匣)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1476號扣押
物品清單)為被告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
編號1 至6 、8 至13、15至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㈤、附表二編號27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絡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之工具,
自屬供被告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11至16、18至26、30、34
、35所示之罪及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
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戊○○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之
物等情,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顯為被告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便利其犯罪之工
具,自屬供被告曹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6、34、35所示之罪及被告壬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
沒收。
㈣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戊○○預備用於販賣毒品之物等
情,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應認係被告戊○○預備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屬供被告戊
○○前揭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 至26、34、35所示之罪及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35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
㈤被告庚○○遭警方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
)、被告戊○○遭警方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542 公克)及扣
案之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該
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包裝夾
鏈袋或吸食器與毒品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
,且被告庚○○遭警方扣案之前揭海洛因係供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戊○○遭警方扣案之前揭海洛
因係被告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遭警方扣案
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則係被告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分經被告庚○○、戊○○自承在
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19 、133 、254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庚○○
、戊○○與否,就被告庚○○遭警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於被告庚○○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就被告戊○○遭警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8 包(驗後淨重合計1.44公克),於被告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就被告戊○○遭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 包(
驗後淨重合計1.542 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 組,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
庚○○遭警方扣案之海洛因、被告戊○○遭警方扣案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庚○○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已因被告庚○○施用而耗盡,已由被告庚○○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塑膠鏟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9 、25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
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香菸已經被告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經被告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另被告庚○○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均遭被
告庚○○丟棄而滅失等情,亦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33 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5、34、35所示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戊
○○取得,自係屬被告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各該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
○既未取得或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予
說明。另扣案之現金1 萬0,800 元,被告戊○○供稱係其
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254 頁),難認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壬○○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壬○○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伊入監服刑,故伊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壬○○等語相稱(見本院卷二第
279 、280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50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於如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中持與被告戊○○
聯絡之物,自屬被告壬○○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壬○○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第4 項,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壬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
,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分別係被告庚○○、丁○
○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購毒者即被告戊○
○聯絡之物,自屬被告庚○○、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庚
○○、丁○○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庚○○、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現係交由
被告丁○○之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現已交
給伊母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本院卷二第
40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51頁),然其母提出書狀陳明對沒收不提出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規定,自毋庸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末予說明。
㈩其餘卷內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難認係屬被告戊○○、壬○○、庚○○、丁○○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
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附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被告戊○○
詢得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於106 年2 月21日夜間10時55分許,與被告壬○○持用
之前揭門號聯繫,相約於同日深夜11時15分許,在被告壬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由被告
壬○○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給丙○○(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㈡被告壬○○與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在106 年3 月11日深夜11時17分後之某時,在被告
壬○○上址住處,由被告壬○○持海洛因以350 元之價格
販賣給己○○,再由被告壬○○將錢轉交給被告戊○○(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戊○○此部分犯
罪,業經本院論斷在前,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
號5 所示者)
㈢被告壬○○與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公用)聯絡
後,被告戊○○再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委由被告壬○○於106 年4 月18日夜間6
時25分後之某時,持海洛因至屏東縣○○鄉○○村○○路
00號辛○○住處,將海洛因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給辛○○
,再由被告壬○○將錢交給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㈤部分,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斷在
前,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4 所示者)。因認
被告壬○○此等部分均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
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
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
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
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
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丙○○、己
○○、辛○○、被告戊○○之供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此等部分被
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伊雖認識丙○○、己
○○、辛○○,但伊並未曾交付毒品給渠等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壬○○並無販賣海洛因給辛○○、
己○○、丙○○。丙○○本身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何需
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其餘之人應係被告戊○○單獨
販賣予其等,與被告壬○○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固曾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106 年2 月21日與伊通話之人係戊○○,當時伊要向戊○
○購買海洛因,然因戊○○不在,故要伊先向壬○○購買
,然後伊便向戊○○詢問壬○○之電話號碼。嗣伊即以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壬○○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壬○○聯絡後,伊即於同日深夜11時15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壬○○住處,向其購
買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伊先拿1,500 元給壬○○,壬
○○再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卷五第607 頁),嗣於偵
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
伊於106 年2 月21日與戊○○聯絡後曾再與壬○○聯絡等
語(見偵卷一第36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2 月21日夜間10
時50、53分許致電戊○○,原係為向戊○○購買海洛因,
但因戊○○不在屏東,故伊乃向戊○○詢問壬○○電話。
之後,伊便致電壬○○並前往壬○○上址住處,雙方約定
合資向楊子忠購買海洛因,伊記得伊係與壬○○各出資1,
500 元向楊子忠購買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伊沒有向壬
○○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伊與楊子忠很熟,伊亦有
楊子忠之聯絡方式,因為向楊子忠購買海洛因一定要買3,
000 元,且因壬○○住在伊家附近,故伊才會找壬○○合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93 頁),前後對照,迥然
不同,是證人丙○○前揭供(證)述內容,顯有瑕疵,何
者為真,難以認定,而考量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證述,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亦未經被告壬○○行反對詰
問,尚不足以擔保該等供證述真實無訛,自不能單憑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認定被告壬○○曾有販
賣海洛因給證人丙○○。又查,證人丙○○於106 年2 月
21日夜間10時55分8 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電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固有丙○○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
警卷五第665 頁),然其通話內容為何,無從查考。而據
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2 月21日丙○○有打電話給伊,伊要丙○○直接致電壬
○○,伊不知道其等嗣後談論何事等語(見偵卷四第258
頁),亦無法得知被告壬○○與證人丙○○嗣後通話係談
論何事,是以卷內實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證述之真實性,益徵不能單憑證人丙○○此番供
(證)述認定被告壬○○曾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之
犯行。
㈡證人己○○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
106 年3 月11日夜間10時許與戊○○通話後,即前往壬○
○家,當時戊○○住在壬○○家。伊到場後係由壬○○與
伊交易,壬○○拿海洛因給伊,伊則交付現金350 元給壬
○○,因為戊○○急著離開而未見伊在壬○○家外,便交
待壬○○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
3 月11日夜間10時27分許致電戊○○,當時伊係要向戊○
○購買價值350 元之海洛因,後來伊前往壬○○上址住處
,戊○○即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亦交付350 元給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298 、300 頁),亦有結稱:伊
於106 年3 月11日係與壬○○合資向戊○○購買海洛因,
伊出資350 元,伊不知道壬○○出資多少。當日戊○○將
海洛因送到壬○○上址住處,惟伊較晚到場,而未與戊○
○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302 頁),更有結稱: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3 月11日與戊○○通
話時,伊係與戊○○約在伊家竹園見面,伊與戊○○見面
係因戊○○要拿海洛因至前揭竹園給伊,後來可能臨時有
換地方,才在壬○○上址住處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4 頁),細繹證人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己○
○前後就其於106 年3 月11日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有數種
不同之說法,且各種說法間不乏互相矛盾者,非無瑕疵可
指,實難逕信。又觀之卷附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11日與證人己○○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三第52頁),可知被告戊○○
與證人己○○通話之時,其等並未曾提及被告壬○○,更
未見被告戊○○有向證人己○○表示將委由被告壬○○代
其出面交易之情形,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實亦無從持以判
斷證人己○○前揭證述何者可信。再證人己○○固曾於10
6 年3 月11日夜間10時4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有證人己○○及被告壬○○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
信紀錄各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四第451 頁),然此亦僅
能證明被告壬○○與證人己○○間曾於前揭時間通話,既
不能得知其等當時通話之內容,自無從執為證人己○○前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戊○○於警詢時固曾證稱:(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似曾販賣海洛因給己○○並經
由壬○○交付海洛因給己○○,但伊已忘記壬○○有無拿
到錢或曾否將錢轉交給伊,因伊當時住在壬○○家且會提
供海洛因給壬○○,故壬○○會幫伊賣海洛因給己○○等
語(見偵卷四第120 頁反面),然證人戊○○於該次警詢
時,初係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己○○於10
6 年3 月11日通話係要與己○○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
卷四第120 頁反面),已見齟齬。繼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供稱(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伊承認伊於106
年3 月11日在壬○○住處販賣海洛因給己○○等語(見偵
卷四第256 頁),仍未提及此次與證人己○○見之交易係
由被告壬○○代其出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要
壬○○拿海洛因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
更明白否認有委由被告壬○○代其出面與證人己○○交易
之情形。顯然證人戊○○歷次之證述並非一致,真實性實
有可疑,同不足執以補強證人己○○前揭證述。是以,本
院自無從僅依證人己○○前揭證述,認定被告壬○○於10
6 年3 月11日曾受被告戊○○委託,出面與證人己○○交
易海洛因。
㈢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
106 年4 月18日與戊○○通話後,約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
許,由壬○○前往伊家與伊交易,壬○○交付500 元價量
之海洛因,伊亦交付現金500 元給壬○○。於同日夜間7
時許,伊又向戊○○購買500 元價量之海洛因,並交付現
金500 元給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4 、185 頁)。
於偵訊時初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6 年
4 月18日上午8 時許與戊○○聯絡交易毒品,但戊○○始
終未到場,伊始又請壬○○聯絡戊○○,直至當日中午,
壬○○才前往伊住處找伊,伊便向壬○○買500 元海洛因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7 頁),嗣又改稱:(經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當日戊○○本來要拿海洛因給伊,但始終未到
,伊乃致電戊○○表示伊很生氣。伊實非當日中午拿到海
洛因,直至當日下午,因為戊○○表示壬○○有拿海洛因
給伊,但其實沒有,伊與戊○○於通話後,戊○○才拿毒
品給伊,伊便向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伊當日僅有
買1 次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7 頁)。末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於106 年4 月18日係與壬○○合資向戊○○
購買海洛因,此次伊有拿500 元給壬○○並請壬○○幫伊
處理,之後係由壬○○拿海洛因給伊,因戊○○交代壬○
○拿海洛因給伊。(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戊○○於
10 6年4 月18日夜間6 時25分許通話後,戊○○始拿海洛
因給伊。於此之前,壬○○均未曾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0 、272 、273 、276 、277 頁)。比對證
人辛○○前揭證述,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06 年4 月18
日係先、後於同日上午、夜間分別向被告壬○○、戊○○
購買海洛因;於偵訊時則係證稱其當日並未向被告壬○○
購得海洛因而係向戊○○購得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其當日係與被告壬○○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
無一相符,所證各節恐非確實,頗堪置疑。又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4 月18
日上午7 時37分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之期間內,伊與辛
○○通話係因辛○○要伊與其見面,通話後伊並未與辛○
○交易毒品,伊不知道辛○○何以稱向伊買海洛因並由壬
○○交付毒品給其,壬○○亦未轉交伊500 元。伊係於10
6 年4 月18日夜間6 時25分許與辛○○通話後曾販賣海洛
因給辛○○,伊係自行前往辛○○位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
村內住處與辛○○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112 頁反面、11
3 ),自承其係於106 年4 月18日夜間6 時25分後同日某
時,自行前往證人辛○○住處,與證人辛○○交易海洛因
,其並未委由被告壬○○代其出面交易,核與證人辛○○
前揭證述此次交易係由被告壬○○交付海洛因等節有異,
不能相互核實。另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於
106 年4 月18日夜間6 時25分許致電被告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時向被告戊○○表示「你娘
!等到會賭爛啊!」被告戊○○即回稱「你娘!矮仔華不
是拿給你?」證人辛○○旋回稱「哪有?」更稱「中午的
咧!你說要來!要來!你卻騙我!」經被告戊○○答稱「
我哪知道,他說他拿給你的!我剛到這裡,他說他拿給你
了。」證人辛○○便稱「哪有啦!有,我哪會打給你?」
並詢問被告戊○○「你要過來嗎?」被告戊○○即回稱「
好!我在後面啦!」等情,有被告戊○○前揭門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二第196 頁)
,其意當係指證人辛○○因未能向綽號「阿華」之被告壬
○○取得海洛因,故而致電被告戊○○表達不滿,並要求
被告戊○○到場處理,且經被告戊○○應允之。果爾,被
告壬○○似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辛○○,而被告戊○○亦
係自行前往與證人辛○○見面,則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顯無從認定被告戊○○曾指示被告壬○○代其出面與證人
辛○○交易海洛因。是以,依卷內訴訟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壬○○有於公訴人所指106 年4 月18日夜間6 時25
分後之某時,前往證人辛○○住處,與證人辛○○交易海
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壬○○此等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
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壬○○此等部分
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所犯罪名及│ 沒 收 之 宣 告 │
│ │ │科 刑│ │
├─┼────┼─────┼─────────────┤
│1 │犯罪事實│戊○○犯非│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
│ │一 │法持有可發│制編號○○○○○○○○○○│
│ │ │射子彈具殺│,不含彈匣)沒收之。 │
│ │ │傷力之槍枝│ │
│ │ │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貳│ │
│ │ │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肆│ │
│ │ │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戊○○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㈠ │第二級毒品│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
│ │ │,處有期徒│肆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
│ │ │刑捌月。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3 │犯罪事實│戊○○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
│ │二、㈡ │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肆公克│
│ │ │,處有期徒│),均沒收銷燬之。 │
│ │ │刑拾月。 │扣案之塑參鏟壹支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2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戊○○共同│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販賣第一級│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毒品,處有│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3 │期徒刑柒年│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4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5 │刑柒年捌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6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二、㈢、│第一級毒品│壹包,均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號7 │刑柒年玖月│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8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9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0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1 │刑柒年拾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2 │刑柒年拾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3 │刑柒年玖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二、㈢、│第一級毒品│壹包,均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號14 │刑柒年玖月│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5 │刑柒年拾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9│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6 │刑柒年拾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0│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7 │刑捌年。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8 │刑柒年拾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二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19 │刑參年捌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二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20 │刑參年捌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二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21 │刑肆年。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二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22 │刑肆年。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犯罪事實│戊○○販賣│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㈢、│第二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號23 │刑參年拾月│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27│犯罪事實│戊○○犯藥│無。 │
│ │二、㈣、│事法第八十│ │
│ │附表二編│三條第一項│ │
│ │號24 │之轉讓禁藥│ │
│ │ │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28│犯罪事實│戊○○犯藥│無。 │
│ │二、㈣、│事法第八十│ │
│ │附表二編│三條第一項│ │
│ │號25 │之轉讓禁藥│ │
│ │ │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29│犯罪事實│戊○○轉讓│無。 │
│ │二、㈤、│第一級毒品│ │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 │
│ │號26 │刑壹年。 │ │
├─┼────┼─────┼─────────────┤
│30│犯罪事實│戊○○轉讓│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二、㈤、│第一級毒品│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號27 │刑壹年。 │ │
├─┼────┼─────┼─────────────┤
│31│犯罪事實│戊○○成年│無。 │
│ │二、㈥、│人對未成年│ │
│ │附表二編│人犯轉讓第│ │
│ │號28 │二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32│犯罪事實│戊○○成年│無。 │
│ │二、㈥、│人對未成年│ │
│ │附表二編│人犯轉讓第│ │
│ │號29 │二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33│犯罪事實│戊○○成年│無。 │
│ │二、㈥、│人對未成年│ │
│ │附表二編│人犯轉讓第│ │
│ │號30 │二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34│犯罪事實│戊○○共同│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三、附表│販賣第一級│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三編號1 │毒品,處有│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期徒刑柒年│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拾壹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壬○○共同│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 │販賣第一級│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處有期徒│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刑拾伍年捌│ │
│ │ │月。 │ │
├─┼────┼─────┼─────────────┤
│35│犯罪事實│戊○○共同│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三、附表│販賣第一級│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三編號2 │毒品,處有│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期徒刑柒年│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六五三七│
│ │ │ │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壬○○共同│扣案之門號○九○三五一三五│
│ │ │販賣第一級│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處有期徒│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刑拾伍年肆│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六五三七│
│ │ │月。 │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犯罪事實│庚○○施用│無。 │
│ │四、㈠ │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37│犯罪事實│庚○○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四、㈡ │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柒公克│
│ │ │,處有期徒│),均沒收銷燬之。 │
│ │ │刑拾月。 │ │
├─┼────┼─────┼─────────────┤
│38│犯罪事實│庚○○共同│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
│ │五 │販賣第二級│二七○、○九六三九一○九二│
│ │ │毒品,未遂│六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
│ │ │,處有期徒│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 │ │刑肆年陸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丁○○共同│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
│ │ │販賣第二級│二七○、○九六三九一○九二│
│ │ │毒品,未遂│六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
│ │ │,處有期徒│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 │ │刑肆年。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戊○○單獨販賣、轉讓部分
┌─┬───┬────┬─────┬─────────┬───┐
│編│購毒者│時 間│販賣/ 轉讓│ 販賣/ 轉讓方式 │備 註│
│號│受讓者├────┤毒品種類、│ │ │
│ │ │地 點│價格、數量│ │ │
├─┼───┼────┼─────┼─────────┼───┤
│ 1│蘇鴻斌│106 年3 │價值500 元│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6日下│之海洛因1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午5 時10│包、具體數│蘇鴻斌聯絡相約見面│號1 │
│ │ │分通話後│量不詳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屏東縣長│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治鄉德和│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蘇│ │
│ │ │村內某處│ │鴻斌,並向蘇鴻斌收│ │
│ │ │ │ │取現金500 元。 │ │
├─┼───┼────┼─────┼─────────┼───┤
│ 2│同上 │106 年4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1日上│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午9 時12│ │蘇鴻斌聯絡相約見面│號2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同編號1 │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之處 │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蘇│ │
│ │ │ │ │鴻斌,並向蘇鴻斌收│ │
│ │ │ │ │取現金500 元。 │ │
├─┼───┼────┼─────┼─────────┼───┤
│ 3│辛○○│106 年4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5 日夜│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間6 時39│ │辛○○聯絡相約見面│號3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戊○○│ │
│ │ │同日某時│ │即指示身分不詳之成│ │
│ │ ├────┤ │年人前往左列地點。│ │
│ │ │辛○○位│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在屏東縣│ │地點,該人即當場交│ │
│ │ │長治鄉德│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 │
│ │ │和村德和│ │給辛○○,並向蔡金│ │
│ │ │路53號住│ │朋收取現金500 元轉│ │
│ │ │處 │ │交戊○○。 │ │
├─┼───┼────┼─────┼─────────┼───┤
│4 │同上 │106 年4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8日夜│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間6 時25│ │辛○○聯絡相約見面│號5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戊○○│ │
│ │ │同日某時│ │即前往左列地點。嗣│追加起│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訴書犯│
│ │ │同編號3 │ │點,戊○○即當場交│罪事實│
│ │ │之處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欄三、│
│ │ │ │ │給辛○○,並向蔡金│㈤部分│
│ │ │ │ │朋收取現金500 元。│ │
├─┼───┼────┼─────┼─────────┼───┤
│5 │己○○│106 年3 │價值350 元│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1日深│之海洛因1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夜11時17│包、具體數│己○○聯絡相約見面│號6 │
│ │ │分通話後│量不詳 │交易毒品後,己○○│ │
│ │ │同日某時│ │即前往左列地點。嗣│追加起│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訴書犯│
│ │ │壬○○位│ │點,戊○○即當場交│罪事實│
│ │ │在屏東縣│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欄三、│
│ │ │鹽埔鄉新│ │給己○○,並向曾清│㈡部分│
│ │ │二村自強│ │榮收取現金350 元。│ │
│ │ │路31號住│ │ │ │
│ │ │處 │ │ │ │
├─┼───┼────┼─────┼─────────┼───┤
│6 │同上 │106 年4 │價值500 元│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5 日凌│之海洛因1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晨3 時24│包、具體數│己○○聯絡相約見面│號7 │
│ │ │分通話後│量不詳 │交易毒品後,己○○│ │
│ │ │同日某時│ │即前往左列地點。嗣│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己○○位│ │點,戊○○即當場交│ │
│ │ │在屏東縣│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 │
│ │ │長治鄉德│ │給己○○,並向曾清│ │
│ │ │和村內竹│ │榮收取現金500 元。│ │
│ │ │園 │ │ │ │
├─┼───┼────┼─────┼─────────┼───┤
│7 │同上 │106 年5 │同上 │戊○○當時暫借住曾│起訴書│
│ │ │月18日某│ │清榮位在屏東縣長治│附表編│
│ │ │時 │ │鄉德和村內竹園,因│號8 │
│ │ ├────┤ │而得與己○○事先約│ │
│ │ │屏東縣長│ │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 │
│ │ │治鄉德和│ │。嗣雙方於左列時間│ │
│ │ │村德和路│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上某處 │ │戊○○即當場交付左│ │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曾│ │
│ │ │ │ │清榮,並向己○○收│ │
│ │ │ │ │取現金500 元。 │ │
├─┼───┼────┼─────┼─────────┼───┤
│8 │乙○○│106 年2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6 日夜│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間7 時26│ │乙○○聯絡相約見面│號9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屏東縣鹽│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埔鄉鹽中│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李│ │
│ │ │村勝利路│ │清旭,並向乙○○收│ │
│ │ │上中油加│ │取現金500 元。 │ │
│ │ │油站附近│ │ │ │
│ │ │公園 │ │ │ │
├─┼───┼────┼─────┼─────────┼───┤
│9 │同上 │106 年2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4日夜│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間10時27│ │乙○○聯絡相約見面│號10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同編號8 │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之處 │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李│ │
│ │ │ │ │清旭,並向乙○○收│ │
│ │ │ │ │取現金500 元。 │ │
├─┼───┼────┼─────┼─────────┼───┤
│10│同上 │106 年3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4 日下│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編號11│
│ │ │午5時39 │ │乙○○聯絡相約見面│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同編號8 │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之處 │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李│ │
│ │ │ │ │清旭,並向乙○○收│ │
│ │ │ │ │取現金500 元。 │ │
├─┼───┼────┼─────┼─────────┼───┤
│11│同上 │106 年4 │價值1,500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0日上│元之海洛因│513573號行動電話與│編號12│
│ │ │午7 時23│1 包、具體│乙○○聯絡相約見面│ │
│ │ │分通話後│數量不詳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屏東縣九│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如鄉耆老│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李│ │
│ │ │國小近處│ │清旭,並向乙○○收│ │
│ │ │ │ │取現金1,500 元。 │ │
├─┼───┼────┼─────┼─────────┼───┤
│12│同上 │106 年4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1日上│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編號13│
│ │ │午6 時38│ │乙○○聯絡相約見面│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屏東縣鹽│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埔鄉新圍│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李│ │
│ │ │村某處 │ │清旭,並向乙○○收│ │
│ │ │ │ │取現金1,500 元。 │ │
├─┼───┼────┼─────┼─────────┼───┤
│13│同上 │106 年4 │價值500 元│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23日上│之海洛因1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編號15│
│ │ │午9 時30│包、具體數│乙○○聯絡相約見面│ │
│ │ │分通話後│量不詳 │交易毒品後,乙○○│ │
│ │ │同日某時│ │即前往左列地點。嗣│ │
│ │ ├────┤ │戊○○即於左列時間│ │
│ │ │屏東縣長│ │在左列地點,當場交│ │
│ │ │治鄉德和│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 │
│ │ │村某處 │ │給乙○○,並向李清│ │
│ │ │ │ │旭收取現金500 元。│ │
├─┼───┼────┼─────┼─────────┼───┤
│14│同上 │106 年5 │同上 │戊○○以不詳方式與│起訴書│
│ │ │月21日下│ │乙○○聯絡後,於左│編號16│
│ │ │午5 時許│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屏東縣鹽│ │海洛因給乙○○,並│ │
│ │ │埔鄉新圍│ │向乙○○收取現金50│ │
│ │ │村內某處│ │0 元。 │ │
├─┼───┼────┼─────┼─────────┼───┤
│15│丘人昌│106 年2 │價值500 元│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27日上│之海洛因1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編號17│
│ │ │午11時22│包、具體數│丘人昌聯絡相約見面│ │
│ │ │分通話後│量不詳及價│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值500 元之│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甲基安非他│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屏東縣九│命1 包、具│列地點,當場同時交│ │
│ │ │如鄉玉泉│體數量不詳│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 │
│ │ │村玉新街│ │、甲基安非他命給丘│ │
│ │ │上某處 │ │人昌,並向丘人昌收│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
├─┼───┼────┼─────┼─────────┼───┤
│16│同上 │106 年4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9 日下│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午4 時6 │ │丘人昌聯絡相約見面│號18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同編號15│ │列地點,當場同時交│ │
│ │ │之處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丘│ │
│ │ │ │ │人昌,並向丘人昌收│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
├─┼───┼────┼─────┼─────────┼───┤
│17│王世昌│106 年3 │價值3,000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23日上│元之海洛因│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午10時3 │1 包、具體│王世昌聯絡相約見面│號19 │
│ │ │分通話後│數量不詳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起訴書│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就「王│
│ │ │屏東縣鹽│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世昌」│
│ │ │埔鄉內高│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王│均誤繕│
│ │ │朗國小近│ │世昌,並向王世昌收│為「丘│
│ │ │處 │ │取現金3,000 元。 │人昌」│
├─┼───┼────┼─────┼─────────┼───┤
│18│同上 │106 年4 │價值1,500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3 日夜│元之海洛因│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間7 時39│1 包、具體│王世昌聯絡相約見面│號20 │
│ │ │分通話後│數量不詳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起訴書│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就「王│
│ │ │同編號18│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世昌」│
│ │ │之處 │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王│均誤繕│
│ │ │ │ │世昌,並向王世昌收│為「丘│
│ │ │ │ │取現金1,500 元。 │人昌」│
├─┼───┼────┼─────┼─────────┼───┤
│19│游忽永│106 年2 │價值1,000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毅 │月6 日夜│元之甲基安│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間10時6 │非他命1 包│游忽永毅聯絡相約見│號21 │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面交易毒品後,分別│ │
│ │ │同日某時│不詳 │前往左列地點。嗣曹│ │
│ │ ├────┤ │世健即於左列時間在│ │
│ │ │屏東縣鹽│ │左列地點,當場交付│ │
│ │ │埔鄉仕正│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路上某處│ │他命給游忽永毅,並│ │
│ │ │ │ │向游忽永毅收取現金│ │
│ │ │ │ │1,000 元。 │ │
├─┼───┼────┼─────┼─────────┼───┤
│20│同上 │106 年3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7日夜│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間6 時55│ │游忽永毅聯絡相約見│號22 │
│ │ │分通話後│ │面交易毒品後,分別│ │
│ │ │同日某時│ │前往左列地點。嗣曹│ │
│ │ ├────┤ │世健即於左列時間在│ │
│ │ │屏東縣高│ │左列地點,當場交付│ │
│ │ │樹鄉泰山│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村內某處│ │他命給游忽永毅,並│ │
│ │ │ │ │向游忽永毅收取現金│ │
│ │ │ │ │1,000 元。 │ │
├─┼───┼────┼─────┼─────────┼───┤
│21│丁○○│106 年3 │價值3,000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2 日深│元之甲基安│513573號行動電話與│編號23│
│ │ │夜11時26│非他命1 包│丁○○聯絡相約見面│ │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不詳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丁○○位│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在屏東縣│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鹽埔鄉鹽│ │命給丁○○,並向夏│ │
│ │ │中村所前│ │旻賢收取現金3,000 │ │
│ │ │二巷6 號│ │元。 │ │
│ │ │住所近處│ │ │ │
├─┼───┼────┼─────┼─────────┼───┤
│22│同上 │106 年3 │同上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27日下│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午3 時32│ │丁○○聯絡相約見面│號24 │
│ │ │分通話後│ │交易毒品後,分別前│ │
│ │ │同日某時│ │往左列地點。嗣曹世│ │
│ │ ├────┤ │健即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同編號21│ │列地點,當場交付左│ │
│ │ │之處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丁○○,並向夏│ │
│ │ │ │ │旻賢收取現金3,000 │ │
│ │ │ │ │元。 │ │
├─┼───┼────┼─────┼─────────┼───┤
│23│庚○○│106 年4 │價值1,500 │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5 日凌│元之甲基安│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晨5 時29│非他命1 包│庚○○聯絡相約見面│號25 │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交易毒品事宜後,黃│ │
│ │ │同日某時│不詳 │志成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嗣戊○○即於左列│ │
│ │ │戊○○位│ │時間在左列地點,當│ │
│ │ │在屏東縣│ │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 │ │鹽埔鄉新│ │基安非他命給庚○○│ │
│ │ │二村德二│ │,惟因庚○○賒帳而│ │
│ │ │街23號居│ │尚未取得價金。 │ │
│ │ │所 │ │ │ │
├─┼───┼────┼─────┼─────────┼───┤
│24│李青繡│106 年5 │甲基安非他│戊○○與其女友李青│起訴書│
│ │ │月22日下│命、具體數│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附表編│
│ │ │午3 、4 │量不詳,惟│地點相處時,交付左│號26 │
│ │ │時許 │淨重未滿10│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公克 │命給李青繡,供李青│ │
│ │ │戊○○上│ │繡當場施用,而無償│ │
│ │ │址居所 │ │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25│己○○│106 年5 │甲基安非他│戊○○與其友人曾清│起訴書│
│ │ │月13、14│命、具體數│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編號27│
│ │ │日某時 │量不詳,惟│地點見面時,戊○○│ │
│ │ │ │淨重未滿10│因己○○而向其索討│ │
│ │ ├────┤公克 │,即當場交付左列數│ │
│ │ │己○○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在屏東縣│ │己○○,供己○○日│ │
│ │ │長治鄉德│ │後施用,而無償轉讓│ │
│ │ │和村內竹│ │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 │
│ │ │園 │ │命。 │ │
├─┼───┼────┼─────┼─────────┼───┤
│26│李青繡│106 年5 │海洛因、具│戊○○與其女友李青│起訴書│
│ │ │月22日夜│體數量不詳│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附表編│
│ │ │間6 時許│,惟淨重未│地點相處時,交付左│號28 │
│ │ ├────┤滿5 公克 │列數量之海洛因給李│ │
│ │ │戊○○駕│ │青繡,供李青繡當場│ │
│ │ │駛之車牌│ │施用,而無償轉讓第│ │
│ │ │號碼8525│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GQ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 │ │ │
│ │ │停放於屏│ │ │ │
│ │ │東縣鹽埔│ │ │ │
│ │ │鄉高朗村│ │ │ │
│ │ │某處 │ │ │ │
├─┼───┼────┼─────┼─────────┼───┤
│27│丙○○│106 年2 │海洛因、具│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5日凌│體數量不詳│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晨0 時29│,惟淨重未│丙○○聯絡相約見面│號29 │
│ │ │分通話後│滿5 公克 │,旋動身前往左列地│ │
│ │ │同日某時│ │點。嗣戊○○即於左│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屏東縣內│ │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 │
│ │ │埔鄉大新│ │海洛因給丙○○,而│ │
│ │ │村信義路│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964 號附│ │海洛因。 │ │
│ │ │近 │ │ │ │
├─┼───┼────┼─────┼─────────┼───┤
│28│潘○○│105 年10│甲基安非他│戊○○與其女友李青│追加起│
│ │ │月10日下│命、具體數│繡之子潘○○於左列│訴書犯│
│ │ │午2 時許│量不詳,惟│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罪事實│
│ │ ├────┤淨重未滿10│時,戊○○即當場交│一部分│
│ │ │屏東縣三│公克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 │
│ │ │地門鄉達│ │非他命給潘○○,供│ │
│ │ │來村內某│ │潘○○施用,而無償│ │
│ │ │處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未成年。│ │
├─┼───┼────┼─────┼─────────┼───┤
│29│同上 │105 年12│甲基安非他│戊○○與其女友李青│追加起│
│ │ │月10日凌│命、具體數│繡之子潘○○於左列│訴書犯│
│ │ │晨1 時30│量不詳,惟│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罪事實│
│ │ │分許 │淨重未滿10│時,戊○○即當場交│一部分│
│ │ ├────┤公克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 │
│ │ │屏東縣內│ │非他命給潘○○,供│ │
│ │ │埔鄉水門│ │潘○○施用,而無償│ │
│ │ │村之堤防│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空地 │ │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 │
│ │ │ │ │。 │ │
├─┼───┼────┼─────┼─────────┼───┤
│30│同上 │105 年12│甲基安非他│戊○○與其女友李青│追加起│
│ │ │月11日凌│命、具體數│繡之子潘○○於左列│訴書犯│
│ │ │晨0 時許│量不詳,惟│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罪事實│
│ │ ├────┤淨重未滿10│時,戊○○即當場交│一部分│
│ │ │屏東縣內│公克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 │
│ │ │埔鄉水門│ │非他命給潘○○,供│ │
│ │ │村內某網│ │潘○○施用,而無償│ │
│ │ │咖前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 │
│ │ │ │ │,惟潘○○嗣將之轉│ │
│ │ │ │ │售(另由本院少年法│ │
│ │ │ │ │庭處理)。 │ │
└─┴───┴────┴─────┴─────────┴───┘
附表三:被告戊○○、壬○○共同販賣部分:
┌─┬───┬────┬─────┬─────────┬───┐
│編│購毒者│時 間│交易/ 轉讓│販賣方式 │備 註│
│號│ ├────┤毒品種類、│ │ │
│ │ │地 點│價格、數量│ │ │
├─┼───┼────┼─────┼─────────┼───┤
│1 │乙○○│106 年4 │價值1,500 │壬○○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2日下│元之海洛因│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午2 時14│1 包、具體│乙○○聯絡相約見面│號14 │
│ │ │分通話後│數量不詳 │交易海洛因後,先將│ │
│ │ │同日某時│ │此事轉告戊○○後,│追加起│
│ │ ├────┤ │再與戊○○一同前往│訴書犯│
│ │ │屏東縣鹽│ │左列地點。嗣戊○○│罪事實│
│ │ │埔鄉新圍│ │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欄三、│
│ │ │村內黃昏│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㈢部分│
│ │ │市場附近│ │價量之海洛因給李清│ │
│ │ │ │ │旭,並向乙○○收取│ │
│ │ │ │ │現金1,500 元。 │ │
├─┼───┼────┼─────┼─────────┼───┤
│2 │辛○○│106 年4 │價值500 元│戊○○持用門號0903│起訴書│
│ │ │月16日下│之海洛因1 │513573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 │ │午3 時許│包、具體數│辛○○聯絡交易毒品│號4 │
│ │ ├────┤量不詳 │後,再以前揭門號行│ │
│ │ │辛○○位│ │動電話致電壬○○持│追加起│
│ │ │在屏東縣│ │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書犯│
│ │ │長治鄉德│ │號行動電話,指示蘇│罪事實│
│ │ │和村德和│ │文成前往與辛○○交│欄三、│
│ │ │路53號住│ │易。嗣壬○○即於左│㈣部分│
│ │ │處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海洛因給辛○○,蔡│ │
│ │ │ │ │金朋則於2 日(即18│ │
│ │ │ │ │日)後交付現金500 │ │
│ │ │ │ │元給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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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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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卷 宗 名 稱 │代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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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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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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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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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一 │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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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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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度偵字第934號卷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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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一 │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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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二 │偵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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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卷 │偵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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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 │偵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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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一 │他字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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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二 │他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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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三 │他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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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 │他字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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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里警偵字第10630123400號卷 │警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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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238600號卷 │警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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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5130100號卷一 │警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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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5130100號卷二 │警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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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5130100號卷三 │警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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