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均量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1年8 月9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申請核准期間自91年8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返國入境,詎張鈞量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無故未歸,且於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時,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多次催告返國檢查,均無故不依規定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7 款之罪嫌等語。
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自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 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91年8 月9 日以觀光名義向屏東市公所申請出境經核准後,於91年8 月21日出境。嗣被告經屏東市公所於91年12月2 日以屏市兵字第0910046693號函催限其於92年6 月2 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再經同所於92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參加役男體檢,屆期被告仍未返國且未到場受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3年4 月1 日屏府民徵字第0930059295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9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市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屏東市公所91年12月2 日屏市兵字第0910046693號函、屏東市公所屏市兵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 至12頁)。是被告應於92年11月30日接受役男體檢,被告仍未返國接受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則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應為92年11月30日,核先說明。
㈡本案檢察官於93年4 月5 日開始偵查,嗣於93年7 月30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8月2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4年1 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屏東縣政府93年4 月1 日屏府民徵字第0930059295號函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1 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9號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23日屏檢昇仁93偵1899字第345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印1 枚、本院94年1 月27日94年屏院木刑清緝字第34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1 、31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1 、30頁)。
㈢被告被訴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犯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30日起算10年,並參照上揭說明,加計檢察官93年4 月5 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迄本院94年1 月27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9 月22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 即2 年6月,復扣除本案於93年7 月30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8 月23日案卷移送繫屬本院審理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合計24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之罪,其追訴權至遲於106 年2 月28日即已消滅。至本院通緝書誤載時效於104年11月30日屆至,其後並經更正為105 年1 月12日屆至等情,有本院上揭通緝書及本院95年6 月30日95年屏院惠刑清更緝字第174 號通緝更正書各1 紙存卷可按,就被告本案時效完成日期雖有誤載之情,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附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