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基
- 公設辯護人
-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0號、105 年度偵字第6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6866號、105 年度偵字第6933號、105 年度偵字第9333號、106 年度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明基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風景區販賣茶葉,因欲購買槍枝防身,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在上開風景區向時常載運遊客至該處之大客車駕駛傅志剛(業經判決確定)詢問何處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雙方達成購買槍彈之約定後,傅志剛前往饒明峰(另行審理中)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176 號2 樓之居處,委託其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饒明峰遂於105 年3 月22日以網路電話告知孔嗣文已經找到買主,孔嗣文(業經判決確定)遂透過饒明峰與傅志剛相約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饒明峰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之居處,由傅志剛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先將價金8 萬元(該款項係由傅志剛先墊付,事後被告張明基再匯款交予傅志剛)交予孔嗣文,孔嗣文則將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9 釐米子彈11顆交予傅志剛,並將4 萬元交付饒明峰,作為其仲介上開槍彈之酬勞(傅志剛則未收任何佣金)。迨於105 年4 月間某日21時許,傅志剛持改造手槍1 支及9 釐米子彈10顆(傅志剛自己留存而持有子彈1 顆)前往與被告張明基約定、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悅棧飯店」之房間,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張明基,而被告張明基則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張明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明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第26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