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加保力達」。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今年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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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吳柏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貴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部分
再經貴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假釋遭撤銷,執行所餘殘刑1 年又30日,於107 年1 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 年6 月26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四維路路口旁之工地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林路路口時,因紅燈右
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告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