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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國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國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國臻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監理站附近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XF-57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12.3 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內側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24分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臻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 至8 、14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開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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