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星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温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133 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日8 時50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5 日7 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亦超過可檢出最低閾值,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