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藥片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肆捌點柒柒伍公克、壹柒點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色藥片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48.775公克、17.361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藥片2 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 年
8 月28日上午4 時50分,林育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筱筑,至臺南市○○區○道○號南向
284 公里「新營服務區」內休息時,為警發現林育丞在上開
服務區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詎林育丞唯恐警方發現前揭2
包毒品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遂藉故尿急如廁未回而逃離現
場,而後警方經同行之徐筱筑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
駕駛座之腳踏板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
色藥片2 包(毛重分別為50.65 公克及19.1公克,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48.775公克及17.361公克),另於上開自小客車中
央扶手凹槽及右前座椅下方分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0.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1 公克)及研磨鐵盤1
個等物,嗣林育丞經警通緝到案,且自白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7年3月29
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徐筱筑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本署107年5
月3日訊問筆錄)。
(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於106 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上開扣案橘色藥片2 包內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