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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蘇明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4 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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