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
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
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
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2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4 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4 日14時15分許,警方
經陳金柱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金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偵查
中經傳拘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7204)、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J-107204)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35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續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
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屏東
地院之90年度訴字第536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