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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信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對另案被告執行搜索時,適呂信逸在場,當場扣得呂信逸所有並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0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等件在卷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 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製作之初步檢驗報告及檢試劑結果書各5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80日,殆於106年4 月9 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夾鏈袋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3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所用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該些扣案物品經警方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及,可見該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均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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