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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金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前引前案紀錄表),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江金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7 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之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4 段與國中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蛇行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
    40分,測得江金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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