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請求人
- 丘人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丘人昌前88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 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89年8 月16日起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屬一罪兩罰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丘人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該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方面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方面則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404號起訴,而為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準此,聲請人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則因聲請人前開所受判決之原因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本件復無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