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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藍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村○○路0 巷0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5日12時28分許,員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
    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
    春日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
    實驗室於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枋春日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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