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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家聖王筱維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鍾少幃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少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毀損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予以羈押2 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仍羈押中。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已於108 年3 月26日判決鍾少幃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且單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刑度非輕,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然被告就槍枝來源之供述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共犯之詞,難認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況被告不僅擁槍自重,更率爾持槍至被害人工寮內開槍恐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有另一支槍枝未扣案,而依被告既有行徑及個人條件,難認無反覆實施恐嚇被害人犯行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有效性、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駁回具保聲請部分: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有固定工作,且希望能交保以利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然本院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而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者個人自由、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或尋求和解,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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