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佑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佑宗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9 月3 日更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2 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佑宗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8 萬8,000 元,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109 年6 月18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 月3 日更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2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森林法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以諭知緩刑4 年並命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啟自新。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酌量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保護法益、罪質相同,是依其所犯後案之犯罪動機、主觀犯罪惡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