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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珠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珠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17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時,因不滿辜譯賢與其不斷競標,因而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且有眾人在場之「和生市場」內,以「靠爸、死爸、畜生」等言詞辱罵辜譯賢,貶損辜譯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辜譯賢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譯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英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辜譯賢競標絲瓜一節(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辜譯賢之犯行,辯稱:其無辱罵辜譯賢「靠爸、死爸、畜生」,只有對辜譯賢說「你在幹什麼」;又吳俊緯、張允瑲當時並不在場,而郭鑒德雖在場,但與其曾有過糾紛,且辜譯賢、吳俊緯曾打過其朋友劉優谷,故辜譯賢、吳俊緯、郭鑒德、張允瑲之證詞俱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9 、3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70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17分許,在「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時,因不滿告訴人辜譯賢與其不斷競標,因而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且有眾人在場之「和生市場」內,與告訴人辜譯賢發生口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譯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4至81頁、第55頁背面),應屬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17分許,在「和生市場」內,對告訴人辜譯賢辱罵「靠爸、死爸、畜生」等語一節,業經證人辜譯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剩其與被告在對喊競標時,被告有對其罵「靠爸、死爸、畜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辜譯賢競標時,就罵辜譯賢「靠爸、死爸、畜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郭鑒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只剩被告在與辜譯賢競標時,被告就罵辜譯賢「靠爸、死爸、畜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及證人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辜譯賢喊價競標時,就罵辜譯賢「靠爸、死爸、畜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背面),且亦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7 至15、24至26頁、第15頁背面)。

⒉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有在現場買菜,且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約1 分18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證人辜譯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俊緯有在場,且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約1 分19秒,吳俊緯有出現在郭鑒德身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郭鑒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俊緯有在場,當時就在其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證人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吳俊緯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又經核閱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郭鑒德、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上所註記之吳俊緯位置(見本院卷第86、88、90、91頁),其等所為之註記大致相符,均呈現吳俊緯於本案發生前是立於郭鑒德身後而處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左側;再者,參以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約1 分18、19秒翻拍照片2 張上所為之標示(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左側上所標示出之人俱指為吳俊緯,因此,由吳俊緯於本案發生後未久即出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左側一節觀之,可見吳俊緯於本案發生前應處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外不遠處,始得旋即出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左側,而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郭鑒德、張允瑲上開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所註記之吳俊緯位置即與此情相符,足認證人吳俊緯、辜譯賢、郭鑒德、張允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吳俊緯於被告與告訴人辜譯賢在「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時確有在場。

⒊郭鑒德於被告與告訴人辜譯賢在「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時在場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辜譯賢、郭鑒德、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並有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郭鑒德、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註記之郭鑒德位置4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8、90、91頁),應屬無訛。

⒋證人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雖然沒有出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但其當時確有在競標區旁打電動,且新聞畫面有照到其在本案發生前2 、3 分鐘有出現在「和生市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證人辜譯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允瑲也在場,當時是在吳俊緯後面,但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死角,所以張允瑲沒有出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及證人郭鑒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允瑲有在場,當時在其後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又經核閱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郭鑒德、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上所註記之張允瑲位置(見本院卷第86、88、90、91頁),其等所為之註記大致相符,均呈現張允瑲於本案發生前是立於郭鑒德身後而處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左側;再者,將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74、92頁),頭帶紫色鴨舌帽、穿著朱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告訴人辜譯賢均有出現在此2 畫面中,且此2 畫面均有類似紫色茄子、白色分裝物擺設在地上,在旁堆疊之紙箱外觀、放置方式亦屬一致,而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畫面中仍有數人分散在鑑賞貨物,可見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畫面拍攝時間應為107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17分許前不久,且拍攝地點亦為在「和生市場」內;而依張允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張允瑲既於拍攝時間107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17分許前不久,確有出現在拍攝地點「和生市場」內,則於清晨時分出現在「和生市場」、為達成購買蔬果目的之張允瑲於本案發生時即107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17分許,仍在「和生市場」內等待其他蔬果之拍賣,應與常情較為相符,足認證人張允瑲、辜譯賢、郭鑒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見張允瑲於被告與告訴人辜譯賢在「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時確有在場。

⒌被告與告訴人辜譯賢在「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之方式,是於拍賣員指揮下,原先有數人先後喊「好」或價格,不斷讓絲瓜價格往上,至最後只有被告與告訴人辜譯賢分別在喊價格、「好」競爭,其他數人則不再喊價競標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辜譯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56至57、59頁、第58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辜譯賢在「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之末段期間,僅有其等2 人在喊價競標,其他原先競標參與者則噤聲不語,而已無初期人聲鼎沸之情形,則在場之吳俊緯、郭鑒德、張允瑲在此無其他聲響之競標絲瓜末段期間,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辜譯賢「靠爸、死爸、畜生」等語,核與斯時之競標絲瓜現場情境無違。

⒍告訴人辜譯賢於與被告在「和生市場」內競標絲瓜之末段期間,有突然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辜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55、74至77頁、第55頁背面),告訴人辜譯賢於出手毆打被告前,是將雙手放在背後,專心目視、審核前方之貨物,並無看向被告或與被告有任何交談,而是直到被告自己走到告訴人辜譯賢後方數秒,告訴人辜譯賢始出手毆打被告,由告訴人辜譯賢從專注、平靜之情緒,突然轉變為暴怒之情緒一節觀之,可見自行走到告訴人辜譯賢後方之被告,應有對告訴人辜譯賢有為不雅之言語,始致告訴人辜譯賢之情緒反應如此之大,而絕非僅是對辜譯賢說「你在幹什麼」云云而已,故本院認證人辜譯賢、吳俊緯、郭鑒德、張允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有對辜譯賢辱罵「靠爸、死爸、畜生」等語,應屬可信。

⒎綜上,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17分許,在「和生市場」內與告訴人辜譯賢競標絲瓜時,確有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且有眾人在場之「和生市場」內,辱罵告訴人辜譯賢「靠爸、死爸、畜生」等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辜譯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以「靠爸、死爸、畜生」等言詞辱罵辜譯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郭鑒德曾於103 年前毆打被告之事實,固業經證人郭鑒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郭鑒德有就此事道歉,所以其沒有告郭鑒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郭鑒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因此事去警察局做筆錄,但因被告沒有對其提告,所以檢察官沒有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見郭鑒德並未因此事經檢察官、法院追訴處罰,則郭鑒德是否仍會因此事對被告懷恨在心而構詞誣陷被告,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因郭鑒德曾有毆打過被告,即遽認證人郭鑒德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俱為不實。

⒐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前因於105 年6 月23日,在「和生市場」共同傷害劉優谷一事,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劉優谷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1 份、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然被告並未釋明其與劉優谷間有何親密關係,及何以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會利用本案虛偽證述,以乘機報復劉優谷,故本院自難僅因告訴人辜譯賢、吳俊緯有共同傷害劉優谷一事,即逕認證人辜譯賢、吳俊緯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俱為虛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辜譯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和生市場」內,先後對告訴人辜譯賢辱罵「靠爸、死爸、畜生」等言詞,僅侵害告訴人辜譯賢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非貶抑性之言詞與告訴人辜譯賢爭辯,僅因於競標絲瓜過程中不滿告訴人辜譯賢之態度,即逕予在眾人面前辱罵告訴人辜譯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目的、前已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 頁)、自述現從事競標購買蔬菜之工作、喪偶、有3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僅曾就讀小學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辜譯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