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優谷
辜譯賢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6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優谷與辜譯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和生市場,因細故互有齟齬,辜譯賢竟夥同被告吳俊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俊緯以徒手毆打劉優谷,辜譯賢則以寶特瓶朝劉優谷丟擲並持塑膠管毆打劉優谷,致劉優谷因而受有頭部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各3至5公分等傷害;而劉優谷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持美工刀傷害辜譯賢,致辜譯賢因而受有後枕部撕裂傷7 公分併左眼角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優谷、辜譯賢及吳俊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優谷、辜譯賢及吳俊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優谷、辜譯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