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峰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峰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峰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警員姓名「曾至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智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李峰賢於警員張力元、曾智尊執行勤務時,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倒車衝撞偵防車以達逃逸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峰賢所為,該當「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雖對員警張力元、曾智尊2 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誠應譴責,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激烈、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峰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2 時許,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發現循線而
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張力元、曾至尊等所乘
之車,欲前後包抄予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高
速由路旁駛出,並加速倒車衝撞員警駕駛之AQZ-3070偵
防車後逃逸揚長他去,施以不法之腕力,妨害員警盤查公務
之行使。嗣同日4時20分許,其改乘計程車,行經屏東縣潮
州鎮五魁路60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不知係
警察,誤以為係債主云云。(二)員警曾至尊之證述、職務
報告、偵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三)蒐證光碟、本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四)(1)另參以被告
自承對方穿著防彈衣,且被告前科累累,豈會誤警察為債主
。(2)更有甚者,被告係乘他車由梓官至屏東市自由路換
車,深夜中,案發處亦非住居所,債主深夜豈有如此超高搜
尋被告之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