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山
- 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9 、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山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址設屏東縣……地號」應更正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五溝水段000 、000 之0 、000 之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上」,第10行「第0000000 裁處書」應更正為「第104111號裁處書」,第16行「址設」應更正為「坐落」,第17行「地號」後應補充「土地上」;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7 日屏府環水字第10632444200 號函暨檢送之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又查「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均由被告負責經營,且各該牧場坐落之土地相連、其內員工相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23頁),並有「大豐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坤泰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81頁),可見「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雖經登記為不同牧場名稱,然實際上僅有一營業實體,就被告而言,其維持前揭牧場運作,主觀上應僅有一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非適洽。再被告為「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雖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然就本案而言,僅係將該條第4 項規定改列為第5 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予說明。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僅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不遵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守法觀念欠佳,污染環境,雖非可取,然其係因所飼養之豬隻屬活體動物,有立即停工之困難,犯罪之動機非惡;兼酌被告經營前揭牧場,生活狀況尚佳;並念其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且已重新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配合屏東縣政府環保政策投入辦理沼渣沼液(畜牧廢水)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及沼氣發電計畫等情,亦有『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各1 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12日屏環水字第10631191100 號函、106 年7 月7 日屏府環水字第106324442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極思改善之道,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重新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配合環保政策辦理污水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應有悔意之心,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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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號
106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張文山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峰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山為址設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大豐畜牧場」負責人,從事家畜家禽
飼養業務,「大豐畜牧場」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4時30分
許稽查,發現該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於102 年6 月1 日
逾期而失其效力,並將作業產生廢(污)水排放於東港溪之
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保署即
函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屏東縣環保局)依該法
裁罰,屏東縣環保局嗣於104 年11月12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
433453600 號函檢附之屏府環查水處字第0000000 裁處書,
對「大豐畜牧場」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立即停
工之處分。張文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
犯意,於同年月16日接受上開裁處書後,未立即停工而仍持
續維持牧場運作從事家畜家禽飼養業務,嗣環保署稽查員於
105 年4 月28日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
獲上情。
二、張文山為址設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坤泰牧場」負責人,從事家畜家禽飼養
業務。「坤泰牧場」前經環保署於104 年8 月10日14時30分
許稽查,發現該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於102 年7 月7 日
逾期而失其效力,並將作業產生廢(污)水排放於東港溪之
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保署即
函知屏東縣環保局依該法裁罰,屏東縣環保局嗣於104 年12
月18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433783500 號函檢附之屏府環查水
處字第104114號裁處書,對「坤泰牧場」裁處罰鍰8 萬元並
立即停工之處分。張文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
命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接受上開裁處書後,未立即停工
而仍持續維持牧場運作從事家畜家禽飼養業務,嗣環保署稽
查員於105 年4 月28日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
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山於本署庭訊時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經營
上開2 畜牧場,亦不否認案發時確實接獲屏東縣環保局來函
而知悉上開2 畜牧場均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逾期並排放廢水
至地面水體均遭該局勒令停工,但後來並未實際停工之事實
,惟辯稱略以:因為伊養的都是活體動物,沒辦法說停工就
停工,而且現在的法律跟以前規定不同,伊認為屏東縣環保
局的程序不合理,也不認為伊有違法,且伊已補申請相關程
序,後來屏東縣環保局也重新發放許可證給上開2 牧場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
移送報告書2 份、坤泰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1 份、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函文4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稽查大
隊督察紀錄4 份、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
處書2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2 份、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2 份、現場照
片數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2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縱認屏東縣環保局
上開行政處分(裁罰)確有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然案發時
被告竟全未有何訴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之舉,僅片面、自
行解釋進而為上開主管機關停工處分之違反,核即與水污染
防治法課予行為人應尊重主管機關行政裁處(停工、停業命
令)否則即應以刑責相繩之立法意旨相符。從而被告本案犯
嫌,應堪認定屬實。
二、核被告張文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4第1 項末段之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
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士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