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襟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襟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100 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101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丁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警方持鑑定書到其居所時,雖即坦承施用毒品,惟被告於坦承前,警方已接獲線報被告有涉嫌施用毒品,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偵查佐王正和職務報告、106 年10月26日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反面)。由此可見警方早已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一事有合理懷疑,故被告事後像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構成自首,僅屬自白,而得於犯後態度中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見警方持鑑定書前來其居所時,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邱襟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襟靜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戒治完畢後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旁空
地,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偵辦徐文政販毒案件,
認邱襟靜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1 月
3 日7 時40分許採驗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襟靜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 二 │1.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 │ 號對照表(編號:里偵│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 │ 查00000000) │,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時│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KH/2018/20│ │
│ │ 188046)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 │正簡表 │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
│ │ │訴,無庸再經觀察、勒│
│ │ │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襟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