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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62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轉讓予施○富之愷他命,係以捲菸方式供施用,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施○富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少年施○富施用,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本院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90 號),核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62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之禁令,為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為足致毒品、偽藥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件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除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底某日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
    詳之愷他命予施○富( 89年6 月生,姓名詳卷,案發時17歲
    ) 施用。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5日1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址執行拘提,並經甲○○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含SIM 卡)1 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又修正為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即使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如此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
    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附件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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