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恆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之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恆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傷害、偽造署押及恐
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改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
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14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頭前溪附近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恆誼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理債務,遺留背包1只,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7.658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為警扣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
106年2月16日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67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200ng/ml),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1 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