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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五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之「帝國大舞廳」,以新臺幣4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4 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20日8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4 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總淨重約223.2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K 盤1 組、臼杵1 組、點鈔機1 個、手機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9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8024730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數量、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4 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約223.21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8024730號鑑定書可參(106 年度偵字第983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 1  │ 包 │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2.52 公克,│
│    │愷他命(現│    │    │純度約9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4 │
│    │場編號1) │    │    │公克。                            │
├──┼─────┼──┼──┤                                  │
│ 2  │第三級毒品│ 1  │ 包 │                                  │
│    │愷他命(現│    │    │                                  │
│    │場編號2) │    │    │                                  │
├──┼─────┼──┼──┼─────────────────┤
│ 3  │含有微量第│ 1  │ 包 │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223.21公克,│
│    │三級毒品愷│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他命之白色│    │    │                                  │
│    │晶體(現場│    │    │                                  │
│    │編號9)   │    │    │                                  │
├──┼─────┼──┼──┤                                  │
│ 4  │含有微量第│ 1  │ 包 │                                  │
│    │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之白色│    │    │                                  │
│    │晶體(現場│    │    │                                  │
│    │編號10)  │    │    │                                  │
├──┼─────┼──┼──┤                                  │
│ 5  │含有微量第│ 1  │ 包 │                                  │
│    │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之白色│    │    │                                  │
│    │晶體(現場│    │    │                                  │
│    │編號11)  │    │    │                                  │
├──┼─────┼──┼──┼─────────────────┤
│ 6  │白色粉末(│ 1  │ 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766.55公克,未檢│
│    │現場編號12│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7  │K盤       │ 1  │ 組 │                                  │
│    │          │    │    │                                  │
├──┼─────┼──┼──┼─────────────────┤
│ 8  │臼杵      │ 1  │ 組 │                                  │
├──┼─────┼──┼──┼─────────────────┤
│ 9  │點鈔機    │ 1  │ 個 │                                  │
├──┼─────┼──┼──┼─────────────────┤
│10  │IPHONE-6手│ 1  │ 支 │                                  │
│    │機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