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益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已將上開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即現金10,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楊林美珠領回,業如前述,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早上9時40分許,前往楊林美珠位在屏東縣○
○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假冒楊林美珠之子之友
人身分與楊林美珠攀談,再佯以當場在電話中向其兒子借錢
為由向楊林美珠調借金錢,使楊林美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薛益萬。嗣經楊林美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林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美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
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興龍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相關新聞畫面、贓物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