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80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後腔」之記載應更正為「後腹腔」;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既已構成獨立之犯罪類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即無須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於民國107年4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飲用啤酒後,於107年4月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車南下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台一線與武丁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
黃燈,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鍾○○(17
歲,91年6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武丁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亦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致與李偉群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鍾○○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顳區頭皮擦挫傷、左顳裂傷、左下巴裂傷、口
內裂傷、前胸及腹部巨大挫擦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
折、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右背挫擦
傷、骨盆嚴重壓迫性骨折併肛門流血、左髂骨骨折、腹內及
後腔氣體疑臟器破裂、左肘擦傷、左大腿裂傷併左股骨開放
性骨折、右小腿巨大裂傷、雙足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李偉群酒測,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0.56mg/l,而為警查悉上情(李偉群所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案經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之母劉○○告訴及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偉群之陳述 │飲酒後於上開時地與鍾○○│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之指│於上開時地與李偉群發生車│
│ │證 │禍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李偉群飲酒後於上開時地與│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鍾○○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二)、現場及│ │
│ │車輛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
│ │表 │ │
├──┼───────────┼────────────┤
│ 4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鍾○○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致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