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刑事補償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徐子明

即被告

上列請求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徐子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徐子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0日,並於108 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應賠償30萬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並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電子卷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管轄法院。又請求人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請求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106 年1 月11日11時5 分為警拘提,於同年1 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至106 年3 月9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於同日准予具保,先行釋放被告,羈押期間共58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警卷第191-192 頁;本院卷第104-144 頁)。請求人認受羈押60日自屬誤會,又請求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58日等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 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請求人於該案自警詢起即否認犯行(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二第6 至7 頁、第30頁,同偵卷三第60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9 頁反面),且該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請求人具有其他可歸責事由,從而,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曾駕車搭載被害人陳瑞文前往被害現場(即清淨生命園區),嗣被害人陳瑞文在該地遭人逼迫簽發本票,其在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請求人確實參與恐嚇取財犯嫌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且被害人陳瑞文亦供稱:案發當時徐子明打給我,跟我說他的老板要出來處理,叫我一定要出來面對,他就說要來載我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第58頁反面)。此外,該案尚有共同正犯(即李明璋、陳振偉)尚未到案。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及卷內之證據,檢察官以請求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禁見,及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案應以30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且無可歸責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即3000元以上5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請求人固主張按每日5,000 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該案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遭羈押時為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羈押當時在家裡種植檳榔和香蕉,另外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我都沒有在報稅,沒有達到報稅門檻等語,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認應以30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從而,對於請求人之請求,准予補償174,000 元(計算式:3000元×58日=17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