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君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羅浩偉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李明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徐子明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7 、1925、223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65、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浩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劉原君、羅浩偉、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原君係卓佳貞之前雇主、羅浩偉則係卓佳貞之前男友。緣羅浩偉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4 分許,因與卓佳貞之母親謝玉香四處尋找卓佳貞下落,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勝利路交岔路口近處,不意竟發現卓佳貞已自殺身亡且陳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謝玉香旋報警處理,羅浩偉則陪同謝玉香前往址設屏東市○○○路00巷00號之清淨園生命園區(起訴書誤繕為「清境園生命園區」)協助卓佳貞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稍後,劉原君、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聞訊,亦陸續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卓佳貞靈堂弔祭。眾人談及卓佳貞死因,妄自臆斷卓佳貞係遭陳瑞文害死,乃紛紛致電要求陳瑞文到場解釋,惟均未獲陳瑞文置理。因徐子明與陳瑞文相識,遂自行聯繫陳瑞文勸說陳瑞文到場,經陳瑞文同意,徐子明便前往陳瑞文住處搭載陳瑞文及其母黃鳳英到場。期間,羅浩偉、李明璋、陳振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因始終未見陳瑞文到場,不耐久候且氣憤難平,遂前往屏東市中山路上「黃昏市場」內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分持高爾夫球棍、木棒等物,砸毀該處冰箱玻璃、後方儲物櫃玻璃並掀翻現場水果展示台,致水果均掉落地面,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劉原君、羅浩偉、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此5 人下合稱劉原君等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迨陳瑞文於同日夜間6 、7 時許,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弔祭卓佳貞畢將離去時,適羅浩偉亦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見陳瑞文在場,餘怒未消,乃與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徒手或持不明器物毆打陳瑞文,黃鳳英因在旁制止同遭波及,致陳瑞文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挫傷、皮下瘀血、左眼結膜出血、右耳後頭皮挫傷瘀血、右上臂、右肩、背部及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鳳英則受有右尺骨骨折、左上肢、雙膝及顏面下巴擦傷等傷害(劉原君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瑞文、黃鳳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並要求陳瑞文再度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卓佳貞靈堂內弔祭卓佳貞。詎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因認陳瑞文須為卓佳貞之死,對卓佳貞父母負賠償責任,劉原君遂提議要求陳瑞文賠償卓佳貞父、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陳瑞文拒絕,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君要求陳瑞文簽發同額本票,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則在旁助威,羅浩偉並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拍攝過程,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更在旁喝令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云云,陳瑞文因遭眾人包圍,且甫遭人毆打及獲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恐遭不測,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交劉原君收執,劉原君並向陳瑞文表示應於同年11月11日先行給付250 萬元之首期款,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聞言,旋在旁附和向陳瑞文恫稱如屆期未付,將砍斷陳瑞文1 隻手云云,陳瑞文僅得當場應允,自承債務以為應付。繼之,在場眾人再命陳瑞文以跪行方行繞行卓佳貞靈堂,以示威嚇,而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逼迫陳瑞文依其等要求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陳瑞文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嗣輾轉經由羅浩偉轉交其友人蔡明儒保管。 二、劉原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另「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均不得非法寄藏。詎其於100 、101 年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100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後方,受身分不詳、綽號「五元」之成年人之託,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寄藏禁藥及偽藥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槍枝、子彈、禁藥、偽藥,同時收受由「五元」交付之前揭物品,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揭物品,並將前揭物品均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嗣因陳瑞文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劉原君上址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另羅浩偉友人蔡明儒於106 年1 月24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說明經過,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4 紙提供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瑞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之母黃鳳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方製作之筆錄,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踐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尚無需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證明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經被告劉原君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附予說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原君等人及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李明璋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李明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陳明不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282 頁),另被告徐子明、陳振偉則陳明同意前揭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6 、247 、279 頁,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2 頁反面、第115 、159 頁),另被告劉原君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寄藏偽藥、寄藏禁藥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3 頁;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0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又其等所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曾接獲多通來電表示伊害死卓佳貞,要求伊出面解釋清楚。其後,徐子明與伊聯絡,並載伊及伊母黃鳳英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迨伊等到場,伊等先前往卓佳貞靈堂弔祭。於伊等離開靈堂時,便在該園區停車場內,遭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毆打。繼之,在場之人要伊進入卓佳貞靈堂,劉原君與身分不詳之人數人便質問伊為何卓佳貞會自殺,要伊對卓佳貞之死負責,除要伊賠償卓佳貞家屬2,000 萬元,並要求伊簽發同額本票,羅浩偉則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伊因甫遭毆打及知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且對方人多勢眾,伊會害怕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乃依言簽發前揭本票。期間,伊有聽到有人表示「若時間到沒有拿出來就要砍你的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10頁、第13頁反面至17頁),證人黃鳳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子陳瑞文係卓佳貞朋友。陳瑞文於105 年10月21日時曾接獲來電要求其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向卓佳貞上香。伊因不放心便跟陳瑞文一同前往。後來,陳瑞文友人到伊等住處搭載伊等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稍後,陳瑞文接獲來電告知其經營之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迨伊等在卓佳貞靈堂上完香,甫離開之際,就有一群人衝上前毆打陳瑞文,陳瑞文根本無法開口,伊因在旁護著陳瑞文亦遭波及受傷。後來,該群人要陳瑞文進入靈堂,就有人逼陳瑞文簽發本票,並稱陳瑞文要為卓佳貞之死負責,且稱卓佳貞年紀尚輕,可以賺好幾千萬元,要求陳瑞文賠償損害。期間,伊有聽到有人向陳瑞文表示類如若不照本票金額付款即要將陳瑞文斷手斷腳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證人即卓佳貞之父卓明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陳瑞文在卓佳貞靈堂內曾遭一群人圍住並逼其簽發本票,當時劉原君、羅浩偉亦有圍著陳瑞文,至於其他人圍著陳瑞文之人係何人,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46頁),均相吻合。其次,被告羅浩偉、劉原君前揭犯行,並有卓佳貞死亡案件照片9 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1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本案現場照片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本院106 年度聲搜索第49號搜索票(搜索地點被告劉原君上址居所)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14幀、扣案物品照片2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0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6 年度槍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6 年度安保字第21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221 、91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5、116 頁;相卷第12至16、18、120 至124 、128 頁,偵卷一第30至35、97至100 、103 至107 、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4 頁;偵卷三第9 至11、16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65 、40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3、14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前揭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6828號鑑定書、106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988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83 號、106 年3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偵卷四第6 、7 頁,偵卷六第6 至10、41頁)。可知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第二、三級毒品,至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除係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除係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等情,亦有行政院88年4 月28日(88)台法字第16414 號函、91年1 月23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95年4 月28日管證字第0950004467號函、95年8 月8 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100 年9 月8 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101 年4 月6 日院臺衛字第1010015893號函、102 年9 月18日院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函、102 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1020061685號函、104 年3 月26日院臺衛字第1040014011號函、104 年3 月31日院臺法字第1040013590號函、104 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函、105 年2 月3 日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函、105 年3 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函、105 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函、106 年1 月5 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98年7 月6 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107 年5 月15日FDA 藥字第1079901309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至93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11、13、14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物,俱應屬禁藥,應可認定。另「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其中僅「愷他命」、「硝甲西泮」經核准可供製藥使用,然愷他命製成藥品係針劑、硝甲西泮製成藥品則係錠劑,其餘均成分迄今未經核准製藥使用等情,觀之前揭函文即明,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8 、9 、11、12、15所示「愷他命」均非針劑,另編號13所示「硝甲西泮」係褐色粉末,並非錠劑,顯均非經核准之藥品。據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8 、9 、11至16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物品,均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為明確。 ㈡被告劉原君之辯護人雖辯稱涉案槍枝應以試射法鑑定確認該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惟按鑑定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基於其知識經驗所得知之法則對鑑定標的物為具體判斷之報告。經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 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嗣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情形,據覆略以:前揭槍枝係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及標記字樣,研判槍枝之名稱、種類;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滑套、扳機、擊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拉滑套上膛後,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並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 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754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71 頁)。可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際試射之「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如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擊發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可為具殺傷力之研判,復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鑑定,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人員依其對槍枝之專業知識經驗而為鑑定,該鑑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有何鑑定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則其鑑定結論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自足據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具殺傷力,要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之必要。是以,被告劉原君辯護人聲請將涉案槍枝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羅浩偉以行動電話錄影時,尚且喝令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云云。質諸被告羅浩偉固不否認曾以行動電話錄影,惟辯稱:伊並未要求陳瑞文陳述其係自願簽發前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經查,證人陳瑞文於偵訊時結稱:當時羅浩偉拿行動電話對伊錄影,接著旁邊便有人要伊覆誦「今天簽本票,是出於我自願之類的話」,並將影片拍攝下來,伊只得依言覆誦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簽本票當時,因為人很多,伊已記不得何人說過何語,印象中羅浩偉似未講何話語。伊不記得何人要伊覆誦「今天簽本票,是出於我自願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三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第9 頁),前於警詢時則陳稱(彈劾證據):伊簽發前揭本票時,羅浩偉在旁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羅浩偉乾哥亦在旁逼迫伊自陳「我是自願拿2 千萬出來,我是自願簽立本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可見證人陳瑞文從未曾證(陳)述被告羅浩偉有喝令告訴人陳瑞文自陳係出於自願賠償及簽發前揭本票之舉措,是依證人陳瑞文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認定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之際,係當時在場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喝令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公訴人所認,顯非有據,應予更正。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當時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脅迫手段,使告訴人陳瑞文心生畏懼,而簽發前揭本票,因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固均坦承有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惟均辯稱:其等係因認告訴人陳瑞文應對卓佳貞之死負責,且卓佳貞尚年輕,亦有工作能力,將來工作約可賺得2 、3,000 萬元,始要求告訴人陳瑞文應賠償卓佳貞父、母各1,000 萬元,且其等事後均未曾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前揭金額或票款等語。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觀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未就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論述,且查:⒈證人陳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進入卓佳貞靈堂時,劉原君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即圍住伊且質問伊何以卓佳貞會自殺,要伊為卓佳貞之死負責,劉原君並要求伊賠償卓佳貞之家屬,並要伊簽發本票,嗣伊確實有簽發前揭本票(經提示)。當時劉原君稱其簽發之本票金額係要給卓佳貞之家屬,且提及因卓佳貞年紀尚輕,且有工作能力,月入6 、7 萬元,故要伊賠償2,000 萬元。伊簽發前揭本票確實係要給卓佳貞家屬,當時劉原君之意思亦係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10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人黃鳳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對方表示陳瑞文害死卓佳貞,因此要陳瑞文對卓佳貞死亡負責賠償,且卓佳貞年方20餘歲,年紀很輕,如果其活著賺錢至少可以賺好幾千萬元,伊不曉得對方為何係開價2,000 萬元,惟伊有聽聞對方表示卓佳貞年紀尚輕,月入約6 、7 萬元,可以賺到好幾千萬元,對方的意思就是要陳瑞文賠錢給卓佳貞家屬,其中1,000 萬元要給卓佳貞父親,另1,000 萬元則要給卓佳貞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同證人前於偵訊時結稱:伊有聽到對方要陳瑞文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其中1,000 萬係要給卓佳貞之母親,另1,000 萬則係要給卓佳貞之父親,理由係因為卓佳貞還很年輕,要賠2,000 萬元才夠等語(見他卷第42頁);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事後曾致電陳瑞文詢問為何要簽發本票,陳瑞文回稱卓佳貞老闆(即劉原君)表示該筆金錢係要給卓佳貞家屬之撫卹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綜觀上前揭證人所證,顯一致證稱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認告訴人陳瑞文須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且依卓佳貞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計算,而認告訴人陳瑞文應賠償卓佳貞家屬2,000 萬元。是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辯稱其等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及簽發同額本票,係因其等認為告訴人陳瑞文應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予卓佳貞家屬等語,顯非無據。果爾,自難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據證人陳瑞文於偵訊時結稱:伊沒有付250 萬元之首期款,惟迄今對方亦均未找伊付款,亦未再找伊麻煩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事後均無人要求伊履行兌現前揭本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可見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事後均未有人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賠償金額或請求支付票款,益彰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應無取得前揭賠償金額或票款之意。從而,被告劉原君、羅浩偉辯稱其等係要求告訴人陳瑞文為卓佳貞之死賠償卓佳貞家屬等語,非無可採。 ⒉被告劉原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取得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票後便將該等本票交給卓佳貞父親卓明生,但因卓明生拒絕收受,伊乃將該等本票放在靈堂桌上後離開,伊不知道何以前揭本票最後係由蔡明儒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卓明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後,伊沒有拿前揭本票,但當時劉原君有要將前揭本票拿給伊,經伊回絕,劉原君便將前揭本票放在靈堂桌上後離開。後來,伊有看見其中1 紙本票放在靈堂桌上,之後伊就不知該紙本票去向,伊不曉得係何人取走該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8、4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劉原君確曾將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票交給卓佳貞父親卓明生,惟因卓明生拒收,被告劉原君乃將前揭本票放置卓佳貞靈堂內,足見被告劉原君並未保有任何可供日後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財物之憑據,就此以言,實難謂被告劉原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羅浩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待眾人離去,因伊仍留在卓佳貞靈堂處理後事,即在桌上看到前揭本票,伊便將前揭本票收起,迨卓佳貞弟弟卓宗賢製作完筆錄返回時,伊便將前揭本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卓宗賢,伊未向卓宗賢言明該信封袋內裝有前揭本票,伊的意思就是要把前揭本票給卓佳貞之家屬,當下伊未詳予思量,只是先交給卓宗賢,欲待日後有機會再向卓佳貞父、母解釋。惟稍後因陳瑞文報警,警方到場詢問打架及逼簽本票之事,伊心想前揭本票會有法律責任,為免連累卓佳貞家屬,伊乃自卓宗賢手中取回前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而證人羅浩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瑞文簽發之本票原本即係要給卓佳貞家人,伊記得當時前揭本票係放在靈堂桌上,未遭人取走。後來,伊將該等本票收起來交給卓佳貞胞弟卓忠賢。惟因後來警方前往卓佳貞靈堂詢問事情經過,伊擔心卓佳貞家人惹上麻煩,便向卓忠賢取回本票轉交蔡明儒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日見前揭本票放在靈堂桌上無人拿走,後來卓宗賢在警局製作筆錄結束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伊便將前揭本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卓宗賢。其後,因警方到場詢問關於打架、簽本票之事,伊心想前揭本票恐涉刑責,便再向卓宗賢取回前揭本票,將之轉交給在外地工作之蔡明儒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足見證人羅浩偉前揭供(證)述,未有歧異,且參之證人謝玉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伊子卓宗賢於105 年10月21日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約於同日夜間10許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羅浩偉有將1 個信封袋交給卓宗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證人即卓佳貞之弟卓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羅浩偉有拿1 個白色信封袋給伊,伊沒有拆開查看內容物。當日稍後警察曾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瞭解情形,羅浩偉便將該信封袋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第57、58頁),證人蔡明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本票係羅浩偉交給伊,羅浩偉交給伊前揭本票時並未表明原因,亦未說該等本票係何人所有,伊不知悉羅浩偉如何取得前揭本票,當時羅浩偉係將前揭本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伊。後來,伊經友人告知而悉羅浩偉出事,伊拆開羅浩偉給伊之信封,始發現該信封內裝有前揭本票,伊不知如何處理,便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至27頁),亦均核與被告羅浩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相互吻合,足信被告羅浩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言。綜上,依證人羅浩偉、謝玉香、卓宗賢、蔡明儒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羅浩偉取得前揭本票後,確係將前揭本票交由卓佳貞之弟卓宗賢收執,足信被告羅浩偉辯稱其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卓佳貞家屬等語,當非事後卸責辯詞,堪信屬實,自難認被告羅浩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羅浩偉雖再取回前揭本票轉交其友人蔡明儒保管,惟此僅係因被告羅浩偉事後為免卓佳貞家人遭受本案牽連之舉措,尚不能逕持此反推被告羅浩偉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及簽發前揭本票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證人謝玉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劉原君係卓佳貞之老闆、羅浩偉則係卓佳貞之男友。伊與羅浩偉及卓佳貞曾同住一起,且羅浩偉與卓佳貞原本感情深厚,羅浩偉亦有幫忙處理卓佳貞後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54頁反面),核與被告劉原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卓佳貞係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證人卓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羅浩偉係伊姐卓佳貞之男友,且與伊家人都熟識,伊平常均稱呼羅浩偉為「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均相符合,可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均與卓佳貞熟識,甚且被告羅浩偉更與卓佳貞及其家人關係甚深。而依證人謝玉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10月19日與陳瑞文聯絡時,陳瑞文要伊將卓佳貞之物品拿走,而伊要陳瑞文幫忙找尋有無卓佳貞之護照或其他重要證件,陳瑞文竟回稱其不敢看。伊即心覺有異,故伊知悉卓佳貞自殺前係自陳瑞文住處理離開,便懷疑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亡有關等語(見本院三第52頁),可知卓佳貞之母謝玉香當時確曾懷疑告訴人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有關,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因其等與卓佳貞間之關係,同懷疑告訴人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有關,進而妄自臆斷卓佳貞係遭告訴人陳瑞文害死,即屬可能,此由證人陳瑞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曾接獲多通來電表示伊害死卓佳貞等語(分見他卷第40頁,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第10頁),即可見一斑。是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不聽告訴人陳瑞文解釋,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雖無從解免其等之強制罪責,然審酌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則其等主觀上基於前揭臆斷,誤信卓佳貞父母因卓佳貞遭陳瑞文害死,而可向告訴人陳瑞文請求賠償,為使卓佳貞父母能獲得賠償,脅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且客觀上被告劉原君、羅浩偉確實係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卓佳貞父母,嗣亦確有將前揭本票交予卓佳貞家屬收執,自難遽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原君、證人羅浩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審酌本案案發時之具體情狀,告訴人陳瑞文甫遭毆打及知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旋遭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包圍,自足使告訴人陳瑞文慮及倘若不從將再遭不測,致告訴人陳瑞文意思自由受壓制,顯而易見,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不顧告訴人陳瑞文意願,以前揭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雖無不法所有意圖,仍係使告訴人陳瑞文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其等辯護人變起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44 、280 頁),無礙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藥事法規範之偽藥、禁藥,均不得寄藏,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除係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亦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中「四氫大麻酚」,則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另「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除係第三級毒品,其中「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亦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中「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則亦均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均已如前述。又查被告劉原君此部分受寄代藏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固均已逾20公克,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5 項規定之適用,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5 項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劉原君此部分行為,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原君受「五元」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槍枝、子彈、禁藥、偽藥,是核被告劉原君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寄藏偽藥罪。又被告劉原君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偽藥、禁藥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寄藏槍枝、子彈、禁藥、偽藥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劉原君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偽藥、禁藥之行為,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復寄藏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劉原君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仍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於告訴人陳瑞文遭逼迫簽發本票、自承債務之際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上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或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就其等所涉毀損罪(即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瑞文撤回告訴)、傷害罪(即告訴人陳瑞文遭人毆打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振偉、黃鳳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恐嚇取財(業經本院變更法條改論以強制罪),係以毀損、傷害之接續手段以臻恐嚇取財目的,應以一行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均有誤會,理由詳後列被告李明璋等人無罪部分。 ㈣被告劉原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寄藏禁藥犯行、寄藏偽藥犯行,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2701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同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1965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中被告劉原君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應併予審酌,均附予敘明。 ㈥被告劉原君於103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原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是被告劉原君於103 年11月2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⒈被告劉原君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2 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原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素行非惡;被告羅浩偉前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羅浩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⒉被告劉原君漠視國家對槍枝、子彈及禁藥、偽藥所設禁止規範,不顧禁、偽藥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漠視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威脅,率予寄藏,足見其法治觀念甚差,又被告劉原君寄藏之禁藥、偽藥種類眾多,為數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惟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劉原君曾將所寄藏之前揭禁藥、偽藥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使用,或有持用前揭槍枝、子彈犯罪之情形,尚未生實害,且被告劉原君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尚少,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⒊被告劉原君自承:伊係高職肄業,現與人合夥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販售中古車,與配偶子女同住,家人均賴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被告羅浩偉自承:伊係高職畢業,現經營檳榔攤,獨居未婚,亦無子女待養,惟伊會給伊父母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足見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狀況均佳;⒋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均已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等已知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尚能自省,且其等已與告訴人陳瑞文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陳瑞文之諒解等情,亦經陳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已與對方和解,亦願意原諒對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並有和解契約書2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未逃避其責任,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就其等各自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原君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強制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票4 紙均經扣案,且為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所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無從分割,當認係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有處分權之物,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所犯強制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8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前揭扣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不問屬於被告劉原君與否,於被告劉原君所犯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或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偽藥(詳參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載),皆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本案既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禁、偽藥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鑑驗部分,既已因驗定用罄,顯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原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又試射擊發後所餘彈殼4 顆,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扣案物塑膠湯匙1 支、毒品製造流程單1 紙、空夾鏈袋11小包、塑膠瓶22罐、木質球棒1 枝、鐵製球棒1 枝、現金1,341 萬2,500 元、紅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白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下合稱李明璋等人)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羅浩偉責由真實姓名年籍未詳之會眾數人輪流撥打至告訴人陳瑞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邀約告訴人陳瑞文至清淨園生命園區內靈堂談判,告訴人陳瑞文見來電俱為不知名人士,且口氣不善,遂有警覺,不願赴約,被告羅浩偉見狀,即責由原與告訴人陳瑞文相識之被告徐子明於同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陳瑞文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經告訴人徐子明於電話中卸除告訴人陳瑞文防備心後,告訴人陳瑞文遂應允被告徐子明前來住處接其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卓佳貞靈堂上香祭奠。被告羅浩偉亟思教訓告訴人陳瑞文,於告訴人陳瑞文、黃鳳英一行人前往清境園卓女靈堂途中,即率被告陳振偉、李明璋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日夜間6 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陳瑞文所開設之尚青水果行,分持高爾夫球棍、木棒等物,砸毀告訴人陳瑞文水果行內冰箱玻璃、後方儲物櫃玻璃並掀翻現場水果展示台,致水果均掉落地面,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瑞文(被告劉原君等人涉犯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嗣於同日夜間約6 時許,被告徐子明果駕車前來,告訴人陳瑞文之母黃鳳英知悉此事後,恐告訴人陳瑞文隻身前往赴約生命、身體將受威脅,即主動表示願陪同前往,2 人即共同搭乘被告徐子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赴清淨園生命園區擬向卓佳貞致意。嗣告訴人陳瑞文於同日夜間6 、7 時許抵達清境園後,旋接獲尚青水果行員工潘怡惠來電表示尚青水果行遭不明人士搗毀,被告徐子明於一旁聽聞此情後,即當場向告訴人陳瑞文、黃鳳英表示:誰叫你不願出面,要讓人家找不到你等語,告訴人陳瑞文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陳瑞文、黃鳳英繼並由被告徐子明陪同步行前往卓佳貞靈堂,至該處後,告訴人陳瑞文上香祭奠,被告羅浩偉、陳振偉等人適於砸店後返回卓佳貞靈堂,被告羅浩偉怒火中燒,即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徒手或持不明器物群毆告訴人陳瑞文,黃鳳英見狀驚恐極度,然護子心切,旋趴於告訴人陳瑞文身上擬予保護,惟仍橫遭現場眾人毆擊,告訴人陳瑞文因而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挫傷、皮下瘀血、左眼結膜出血、右耳後頭皮挫傷瘀血、右上臂、右肩、背部及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鳳英則受有右尺骨骨折、左上肢、雙膝及顏面下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鳳英更因不堪群毆,身、心極度受創、驚嚇而當場昏厥(被告劉原君等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陳瑞文、黃鳳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同在現場之被告劉原君喝令眾人停手後,旋出示空白本票4 張,要求告訴人陳瑞文當場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總金額為2,000 萬元本票後,交由一旁之被告羅浩偉收執,被告羅浩偉更於告訴人陳瑞文被迫簽立系爭4 張本票時,以行動電話類錄影設備(影片、攝影器具均未扣案)全程拍攝,並喝令告訴人陳瑞文須向鏡頭表示係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4 張本票並係自願償還上開債務,嗣被告劉原君並當場向告訴人陳瑞文喝令,應於同年11月11日先行給付250 萬元之第1 期款項,被告陳振偉聞言則於一旁附和向告訴人陳瑞文恫稱,如屆期未付,將砍斷告訴人陳瑞文一隻手,告訴人陳瑞文出於恐懼,並迫於無奈,只得當場應允以為應付。本票簽畢後,被告羅浩偉等人又命告訴人陳瑞文爬行繞行卓女靈堂一圈,以示威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變更法條論以強制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李明璋等人亦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明璋等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陳瑞文、黃鳳英及被告劉原君等人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明璋、陳振偉固不否認曾前去尚青水果行砸店,另徐子明亦不否認曾致電告訴人陳瑞文及前去搭載告訴人陳瑞文及其母黃鳳英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亦自承確曾出言「誰叫你不願出面,要讓人家找不到你」等語之事實。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明璋辯稱:伊確實曾前往尚青水果行砸店,但陳瑞文遭人傷害或恐嚇取財之際,伊並未在場,伊自無此部分犯行。伊自尚青水果行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僅見陳瑞文已跪在卓佳貞靈堂內,因靈堂內人數眾多,伊便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被告徐子明辯稱:伊固曾致電陳瑞文要其到場並前去搭載陳瑞文到場,但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遭砸店及陳瑞文遭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均與伊無關。伊搭載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迨陳瑞文弔祭完要離去時,即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停車場遭人毆打,當時伊尚有幫陳瑞文阻擋,惟伊遭人架開。之後,陳瑞文再度進去卓佳貞靈堂,因伊沒有進入靈堂,故伊不清楚靈尚內發生何事,伊係事後始悉陳瑞文在靈堂內有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279 頁,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被告陳振偉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劉原君,亦不知陳瑞文曾遭人逼迫簽發本票,更不曾見過陳瑞文簽發之本票。陳瑞文遭人逼迫簽發本票時,伊根本不在場,伊並未見聞陳瑞文簽發本票之經過,亦未曾向陳瑞文恫稱如屆期未付款,將讓其斷手斷腳。伊雖曾與羅浩偉前去尚青水果行砸店,惟伊等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因伊女友下班,伊便離開清淨園生命園區去載伊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本院卷三第4 、5 、84頁、第87頁反面)。 ㈣經查: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明璋等人係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同以毀損(即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部分)、傷害(即告訴人陳瑞文遭人毆打部分)之接續手段以達其等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云云。惟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逼使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係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強制罪等情,業經詳論在前,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李明璋等人有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即非有理,先予說明。又被告李明璋等人究有無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同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而共同實行前揭強制犯行?抑或其等有以前揭毀損、傷害之行為,參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詳論如下。 ⒉公訴人固認被告羅浩偉責由原與告訴人陳瑞文相識之被告徐子明聯絡告訴人陳瑞文,卸除告訴人陳瑞文心防後,前往告訴人陳瑞文住處搭載告訴人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弔祭卓佳貞。其後,被告徐子明於告訴人陳瑞文接獲尚青水果行員工潘怡惠來電告知尚青水果行遭砸店時,在旁出言「誰叫你不願出面,要讓人家找不到你」等語,告訴人陳瑞文因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⑴被告徐子明曾致電告訴人陳瑞文邀同告訴人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並前去搭載告訴人陳瑞文到場等情,縱可認定,惟依被告徐子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羅浩偉,羅浩偉亦未要求伊致電陳瑞文要其前來清淨園生命園區。伊當日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時已有很多人在場。期間,伊有聽到卓佳貞與陳瑞文間之事,且稱卓佳貞自陳瑞文住處離開後便自殺,陳瑞文應就此負責。伊因認識陳瑞文,且聽聞在場之人表示要去尚青水果行砸店,始主動致電陳瑞文要其到場解釋清楚,以免事態嚴重。伊僅係搭載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弔祭卓佳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羅浩偉,伊係自己主動去載陳瑞文,當時並非羅浩偉要伊去載陳瑞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認識陳瑞文已約4 、5 年。伊於105 年10月21日確曾致電陳瑞文並駕車搭載陳瑞文及其母黃鳳英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伊當時係因認在清淨園生命園區之卓佳貞友人,可能已對陳瑞文產生誤會,才主動邀請陳瑞文到場解釋。當時伊不認識羅浩偉,羅浩偉亦未要伊致電陳瑞文,伊係因「阿原」告知卓佳貞與陳瑞文之關係,始主動致電陳瑞文,要陳瑞文到場釐清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117 頁、第119 頁反面),始終供(證)稱其係因與告訴人陳瑞文相識,為免告訴人陳瑞文遭人誤會,始主要致電告訴人陳瑞文要其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解釋釐清誤會,並前去搭載告訴人陳瑞文到場等語。而參之證人陳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自願與徐子明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徐子明載伊到場後,伊等便先前往卓佳貞靈堂上香。因為徐子明係伊朋友,出於好意及關心朋友之立場,始聯絡伊,要伊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瞭解狀況,並當面向在場之人將誤會解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第7 、10頁),核與被告徐子明前揭供(證)述內容相稱,足徵被告徐子明供(證)前詞,應非虛假。另稽之被告羅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要求被告徐子明致電陳瑞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沒有叫徐子明去載陳瑞文,伊亦不知為何徐子明會去載陳瑞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同否認其曾令被告徐子明致電告訴人陳瑞文。是公訴人認被告羅浩偉責由被告徐子明致電告訴人陳瑞文卸除其心防,並前去搭載告訴人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從單憑被告徐子明曾致電告訴人陳瑞文及搭載告訴人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一事,逕謂被告徐子明亦有參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至陳瑞文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5 年10月21日接獲徐子明來電表示其老闆要出來處理。不久,徐子明便前往伊住處接伊與伊母親等語(見他卷第40頁),雖曾提及被告徐子明曾表示「其老闆」要出面處理等語。惟查,證人陳瑞文前於警詢時係陳稱(彈劾證據):伊約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接獲徐子明來電表示要伊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弔祭卓佳貞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僅陳稱被告徐子明係要其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弔祭卓佳貞。另查,證人黃鳳英於警詢時亦陳稱(彈劾證據):伊子陳瑞文於105 年10月21日曾接獲來電要求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解釋1 名女子自殺之事。後來有1 名男子到伊住處載陳瑞文並稱「你也是過去捻香一下」,伊與陳瑞文便由該男子駕車載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等語(見警卷一第52、53頁),而該搭載黃鳳英及告訴人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之人即為被告徐子明一事,亦經被告徐子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可見證人黃鳳英亦僅陳稱被告徐子明係要告訴人陳瑞文前往弔祭卓佳貞。從而,證人陳瑞文偵訊時證稱被告徐子明表示其「老闆」要出面處理等語,實不無可能係其事後將其遭被告劉原君、羅浩偉逼迫簽發本票、自承債務一事相互聯結,致其記憶混淆所為證述,尚不能單憑證人陳瑞文該次單一證述,即推斷被告徐子明主觀上就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已有知悉,甚或有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 ⑵被告徐子明確曾對告訴人陳瑞文出言「誰叫你不願出面,要讓人家找不到你」等語,固可認定,惟細繹告訴人陳瑞文於偵訊時指稱(未經具結):伊在清淨園生命園區時接獲尚青水果行員工來電告知水果行遭人砸店,當時徐子明在伊身旁聽聞此事,便稱「誰叫你要躲起來讓別人找不到」等語。因為案發當日伊陸續接獲對方來電,而對方在電話中之口氣很不好,又要伊對卓佳貞之死負責,伊會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可知告訴人陳瑞文係因接獲「對方」來電要其對卓佳貞之死負責,且態度不佳,始心生畏懼,當非因被告徐子明前揭言論致其心生畏懼。此由證人陳瑞文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聽到徐子明稱「誰叫你不願出面,要讓人家找不到你」時不會害怕。伊於偵訊時稱伊會害怕並非在指徐子明前揭言語讓伊害怕,而係當時之情境會讓伊害怕,伊不覺得徐子明當時係在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即可推斷。另依證人黃鳳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徐子明載伊與陳瑞文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途中係向伊等表示不用擔心,只是要談事情,沒有說有害伊等,徐子明講話沒有讓伊覺得害怕,伊並未感覺徐子明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益見被告徐子明當時之態度及言語內容,尚未足使人心生畏懼至明。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徐子明前揭言語,致告訴人陳瑞文心生畏懼云云,實非有理。從而,被告徐子明前揭言語實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無關,自不能執以臆斷被告徐子明出言前詞即屬參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⒊公訴人又認被告陳振偉曾向告訴人陳瑞文恫稱如屆期未付,將砍斷告訴人陳瑞文1 隻手云云。經查,證人陳瑞文於偵訊時雖曾結稱:伊有聽到羅浩偉之乾哥,似名為陳振偉者,在旁表示若屆期未付將先砍伊1 隻手等語(見他卷第41頁),然依其語意觀之,證人陳瑞文顯然不能確認該出言前詞恫嚇其之人為誰。又查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羅浩偉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並非羅浩偉之乾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另被告羅浩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陳振偉僅係伊朋友,並非伊乾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是以證人陳瑞文證稱被告羅浩偉乾哥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陳振偉,仍有不明。況查證人陳瑞文於警詢時係陳稱(彈劾證據):伊簽發前揭本票後,劉原君出言恐嚇伊須於105 年11月11日前兌現250 萬元,否則要伊1 隻手、1 隻腳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顯非指訴被告陳振偉曾出言前詞恫嚇其,嗣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結稱:伊不曉得被告陳振偉有做何事,亦不記得被告陳振偉有說「若時間到沒有拿出來就要砍我的一隻手」。當日伊確實有聽到有人出言前詞,但伊不確定該人是否即係被告陳振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13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同坦言其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陳振偉曾出言前詞恫嚇其,是證人陳瑞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尚有可疑,自不能單憑證人陳瑞文該次片面證述,遽謂被告陳振偉曾出言前詞恫嚇告訴人陳瑞文。又稽之證人黃鳳英於偵訊時證稱: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後,在場某人即要陳瑞文於105 年11月11日兌現250 萬元之首期款,否則要其1 隻手、1 隻腳等語(見他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聽到有人向陳瑞文表示類如若不照本票金額付款即要將陳瑞文斷手斷腳之話語,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所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第21頁);證人劉原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時,伊沒有聽到陳振偉有出言類如若未付款將砍斷陳瑞文1 隻手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證人羅浩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無印象於陳瑞文簽發本票時,陳振偉是否在場。伊與陳瑞文砸完尚青水果行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後,伊即再未注意陳振偉去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均未指證被告陳振偉曾出言前詞恫嚇告訴人陳瑞文,是以公訴人所認前情,不能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陳振偉有參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被告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與其他人前去尚青水果行砸店後,因現場有人報警,伊旋搭載「阿和」離開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後來伊有看到陳瑞文在場且現場很多人,當時陳瑞文已遭人毆打,伊便先行離開,伊並未停留卓佳貞靈堂內,故伊未見聞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被告徐子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陳瑞文遭人毆打後便留在清淨園生命園區之停車場,伊沒有看到陳瑞文遭人逼迫簽發本票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119 頁);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陳瑞文進去卓佳貞靈堂後,伊便在靈堂外講電話、抽菸。嗣因伊女友下班,伊便自行駕車離開去接伊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均否認其等於告訴人陳瑞文遭逼迫簽發本票及自承債務之際,其等亦有在場。而稽諸證人陳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曉得伊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內被打或簽本票時李明璋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證人卓明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瑞文遭人逼簽本票之時,陳振偉、徐子明有無在場,伊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被告羅浩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李明璋於陳瑞文簽發本票之際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顯無法證明被告李明璋等人於告訴人陳瑞文遭逼迫簽發本票及自承債務之際,亦同在場參與其事,是以被告李明璋等人以證人身分所證前詞,似亦不假。據此,公訴人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李明璋等人於告訴人陳瑞文遭逼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時亦同在場,自無法認定被告李明璋等人有參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⒌證人陳瑞文於偵訊時結稱:伊與徐子明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剛到清淨園生命園區便接到尚青水果行員工告知該水果行遭人砸店,後來劉原君一行人便圍住伊並質問何以卓佳貞會自殺,伊尚未能解釋便遭毆打,當時伊母親黃鳳英為保護伊,亦遭毆打。之後,羅浩偉等人要伊進入靈堂,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人便要伊簽發2,000 萬之本票。伊有簽發前揭本票,但沒有記載發票日期等語(見他卷第40頁),證人黃鳳英於偵訊時結稱:當天陸續有人致電伊子陳瑞文,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在旁聽聞對方要陳瑞文到靈堂上香,且要陳瑞文將事情說清楚,後來有人到伊住處載陳瑞文,伊不放心便與陳瑞文一同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伊等剛到清淨園生命園區時,陳瑞文便接獲來電告知尚青水果行水果行遭砸店。接著伊等到靈堂上香,突然就有數10人圍著陳瑞文,不待陳瑞文解釋便開始打陳瑞文,伊為了保護陳瑞文也被打。其後,該些人要陳瑞文進靈堂,伊有看到有人拿行動電話錄影,該些人並要陳瑞文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卷第42頁),依前揭證人所證,可知告訴人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繼之告訴人陳瑞文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內遭人毆打及告訴人陳瑞文在卓佳貞靈堂內遭逼迫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等事,固然連貫發生。然細究證人陳瑞文、黃鳳英所證前詞,均未曾提及於告訴人陳瑞文簽發本票、自承債務之前,曾有人要求告訴人陳瑞文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則告訴人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及告訴人陳瑞文遭人毆打等事,與告訴人陳瑞文嗣遭被告劉原君、羅浩偉逼迫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一事,是否相互關連,尚非可逕予斷言。又依證人陳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徐子明到達清淨園生命園區後,伊先去卓佳貞靈堂上香。迨伊上香完離開靈堂即在該園區停車場遭劉原君、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人數人圍住,伊與其等尚未有何深入交談,伊即遭其等拉扯倒地並毆打,此時尚未提到要伊賠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可見毆打告訴人陳瑞文之人並未要求告訴人陳瑞文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另據證人即尚青水果行店員潘怡惠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尚青水果行店員。於105 年10月21日夜間6 時25分許,有數名男子至尚青水果行砸店,其等砸店時並無叫囂,但砸店完要上車離開之時,有名男子喊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見警卷一第33、34頁),亦可知前往尚青水果行砸店之人同未曾要求告訴人陳瑞文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顯然於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之前,要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尚青水果行遭人遭店及告訴人陳瑞文遭人毆打等事,與其嗣遭被告劉原君、羅浩偉逼迫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一事相關,益徵不能僅憑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告訴人陳瑞文遭人毆打及逼迫簽發本票、自承債務等事接連發生,即推斷前揭砸店、傷人等事係被告劉原君、羅浩偉為達其前揭強制犯行目的之接續手段,公訴人所認,尚嫌率斷。 ⒍對照被告劉原君等人歷次如下列之供(證)述內容: ⑴證人劉原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授意或要人去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砸店,惟伊知悉有人去砸該水果行,因當時眾人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卓佳貞靈堂等候陳瑞文到場,而陳瑞文均未到場,便有人不耐久候,自行前去該水果行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為何陳瑞文當日會到清淨園生命園區,伊當日到達清淨園生命園區時,有聽聞在場之卓佳貞友人質問陳瑞文是否知悉卓佳貞已有男友後,陳瑞文回稱有之後,旋遭人毆打,伊不清楚為何陳瑞文會遭人毆打,當時伊甫到場,故僅係在旁見聞,另伊亦不知道陳瑞文之水果行遭人砸店之事。伊與羅浩偉、徐子明、陳振偉、李明璋並未曾事先討論要約陳瑞文到場後打其並逼其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112 、113 、114 頁)。 ⑵被告羅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在清淨園生命園區時,因有人提議要前去尚青水果行砸店,伊便與陳振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尚青水果行砸店。伊砸店後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見陳瑞文在園區內停車場遭人毆打,伊便上前踢打陳瑞文。後來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卓佳貞靈堂內,卓佳貞前雇主即劉原君要求陳瑞文要負擔卓佳貞之喪葬費及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伊與劉原君並非事先計畫,事後其等亦未向陳瑞文索討分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28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發現卓佳貞遺體在其車上後,即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協助處理卓佳貞後事。因為伊找到卓佳貞時,曾在網際網路上張貼關於卓佳貞死訊之文章,陸續便眾多卓佳貞友人到場弔祭,劉原君、陳振偉亦均有到場。眾人在卓佳貞靈堂時,不知係何人表示卓佳貞係自陳瑞文住處離開後,便去買木炭,之後卓佳貞即未再下車,在場之人聽聞後均很氣憤,然後有人聯絡陳瑞文到場上香,伊沒有印象係何人聯絡,印象中有聽到有人表示陳瑞文會到場,惟直至當日下午5 、6 時許,仍未見陳瑞文到場,便有人起鬨提議要去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砸店,伊便跟著前去該水果行砸店。砸店後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伊見陳瑞文在場,當時其似已上香完將離開,伊看到有人打陳瑞文即跟著打,伊亦不知為何要打人。陳瑞文簽發本票之前,伊與劉原君完全不認識,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之人都是不約而同各自到場,伊等在場時亦未曾討論要逼迫陳瑞文簽發本票,只是後來陳瑞文均未到場,伊始會去尚青水果行砸店及毆打陳瑞文。陳瑞文簽發本票之緣由係因在卓佳貞靈堂內,劉原君提到要陳瑞文賠償卓佳貞家屬,才會有後續賠償金額及要求陳瑞文簽發本之事,伊等就此事先並無謀議,伊係因陳瑞文一直未到清淨園生命園區,一時氣憤才會去尚青水果行砸店,之後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恰見陳瑞文在場,伊看到有人打陳瑞文便跟著出手毆打陳瑞文,就是想到什麼就做,砸店、打人及逼簽本票間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第76、81至83頁)。 ⑶被告李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伊經由「臉書」網站知悉卓佳貞自殺之消息後,便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弔祭卓佳貞。伊到場後始悉卓佳貞自殺與陳瑞文有關,且在場之人亦有要求陳瑞文到場。然眾人在場久候均未見陳瑞文到場,便有一綽號「阿和」之人表示知悉陳瑞文經營之水果行地點,因而提議要去該水果行砸店,後來伊便與「阿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去尚青水果行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當日係經由「臉書」網站知悉卓佳貞過世,始自行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迨伊到達清淨園生命園區,伊向在場卓佳貞友人、綽號「阿和」者詢問卓佳貞死因,其稱卓佳貞似因與陳瑞文有感情糾紛而自殺,並稱陳瑞文會到場,但陳瑞文始終未到場,伊便和「阿和」前往陳瑞文經營之水果行砸店。伊當時係因氣憤而前去陳瑞文之水果行砸店,去砸店之前,僅有「阿和」提到陳瑞文係水果行老闆,且知悉該水果行地點,眾人並未論及要找陳瑞文賠償卓佳貞家人或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第91、94頁)。 ⑷被告徐子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在清淨園生命園區時已有很多人在場,且該等人因陳瑞文不出面而氣憤難耐,伊在場時便聽聞有人表示要前去尚青水果行砸店,但伊不知該等人係何時前往砸店,抑或僅係該等人隨口之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當日經由「臉書」網站知悉卓佳貞之事,嗣伊致電伊綽號「阿原」友人,知悉該友人在清淨園生命園區,伊便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期間,伊聽聞有人有談及陳瑞文係卓佳貞男友,要陳瑞文到場上香,亦有人提及陳瑞文均避不見面。然直至伊前去搭載陳瑞文之時,均不曾聽聞有人要求陳瑞文要就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並簽發本票。伊係前往搭載陳瑞文後,因陳瑞文有接獲來電告知其水果行遭砸店,始悉其事。迨伊與陳瑞文、黃鳳英在卓佳貞靈堂上香完,伊等要離開靈堂時,走到清淨園生命園區停車場,就遭一群人攔下,當中有人質問陳瑞文是否知悉卓佳貞已有男友,陳瑞文回稱知悉後,旋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第117 至119 頁)。 ⑸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經由「臉書」網站知悉卓佳貞靈堂設於清淨園生命園區始自行前往該處弔祭。伊在卓佳貞靈堂內聽聞在場之人談論卓佳貞死因,其中有人表示要找陳瑞文到場解釋,嗣因陳瑞文始終未到場,在場之人久候仍未見人影,均很氣憤,便有人表示要前往陳瑞文經營之水果行砸店,伊便駕車搭載羅浩偉等人前去砸店。後來伊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在停車場見到陳瑞文便上前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等前去水果行砸店之前,其等要找陳瑞文到場之用意,僅係要陳瑞文至卓佳貞靈堂上香,並釐清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有無關係,因為卓佳貞自陳瑞文住處離開後便自殺身亡,當時均未論及要求陳瑞文賠償之事,嗣於伊及其他人毆打陳瑞文之際,雙方亦無對話。伊會去陳瑞文之水果行砸店,起因係因當時眾人聚集在卓佳貞靈堂內討論卓佳貞死因,便有人提及卓佳貞係自陳瑞文住處離開之後即自殺,亦有人提及要陳瑞文到場為卓佳貞上香,尚有人表示陳瑞文不到場上香,是否係因卓佳貞係遭其害死,眾人議論紛紛,伊有問陳瑞文之水果行在何處,便有人表示知悉店址,伊就載人去陳瑞文之水果行砸店,伊搭載之人中有羅浩偉,其他人係誰,伊已無印象。後來砸水果行時,場面混亂,眾人見警察到場便鳥獸散,伊回到清淨園生命園區時,恰見陳瑞文遭人毆打,便跟著上前毆打陳瑞文。後來陳瑞文進去卓佳貞靈堂,伊人則在靈堂外講電話、抽菸,因伊女友下班,伊便自行駕車離開去接伊女友。卓佳貞與伊感情甚佳,即如同伊乾妹,伊當時認為卓佳貞本來即有男友羅浩偉,為何又會去找陳瑞文?且何以自陳瑞文住處離開後即自殺身亡?而當時陳瑞文又不敢出面說明,故伊砸完水果行後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見陳瑞文遭人毆打,便即上前毆打陳瑞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 ⑹考諸被告劉原君等人各自前揭供(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彼此間之供(證)述內容亦不相矛盾,且參之其等就各自或有前往尚青水果行砸店、毆打告訴人陳瑞文或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等節,亦直承不諱,足彰其等應非為規避刑責而狡飾其詞,是以其等供(證)前詞,非不可信。從而,依被告劉原君等人前揭供(證)內容,僅可認定被告劉原君等人係因知悉卓佳貞死訊而各自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弔祭卓佳貞。繼之,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卓佳貞靈堂內,被告羅浩偉、李明璋、陳振偉係因始終仍未見告訴人陳瑞文到場,不耐久候,又妄自臆斷卓佳貞係遭告訴人陳瑞文害死而氣憤難平,始臨時起意共同前往告訴人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砸店。迨被告羅浩偉、陳振偉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因見陳瑞文在場遭人毆打,餘怒未消,便上前參與其事之事實。是以,告訴人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告訴人陳瑞文遭人毆打,顯係各自獨立之偶發事件,難謂與告訴人陳瑞文遭人逼迫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一事相關連,公訴人逕認告訴人陳瑞文之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及告訴人陳瑞文遭人毆打等事,係被告劉原君等人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本票、自承債務之接續手段云云,要非妥當。另佐以告訴人陳瑞文遭被告劉原君、羅浩偉逼迫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之前,均無人要求告訴人陳瑞文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劉原君等人供(證)稱其等未曾事前共謀要求告訴人陳瑞文就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等語,亦無扞格,益彰前揭被告劉原君等人供(證)前詞,應非事後編纂之卸責辯詞,故而依卷存事證,實難推論被告李明璋等人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之間,曾事前同謀要以前往尚青水果行砸店、毆打告訴人陳瑞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之犯罪謀議,則依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供(證)述,亦僅足認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係其等臨時起意而為,自難令被告李明璋等人就此應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同負強制罪責。 ⒎公訴人固認被告劉原君為仁德慈善協會會館(下稱仁德會館)主持人,羅浩偉、徐子明、陳振偉及李明璋則均為該會館信眾。惟查,被告劉原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李明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仁德會館之負責人,然羅浩偉、徐子明、李明璋、陳振偉均非仁德會館之會員。伊不認識羅浩偉、李明璋、陳振偉,伊雖曾見過徐子明,但伊與徐子明並非熟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被告羅浩偉於偵訊時供稱:伊未曾去過仁德會館參拜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劉原君、李明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在卓佳貞靈堂內有看到劉原君,此前,伊完全不認識劉原君。另伊之前亦完全不認識徐子明、李明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被告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劉原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僅見過羅浩偉照片,知悉羅浩偉係卓佳貞男友,但伊與羅浩偉不熟,另伊不認識劉原君、徐子明、陳振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劉原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劉原君、徐子明、李明璋,伊對其等均無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徐子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看過劉原君,但雙方並非熟識。伊不認識李明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第9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雖認識劉原君,但雙方並非熟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是據被告劉原君等人前揭供(證)述,可知其等係供(證)稱其等間、其等與被告劉原君間,或不相識,或非熟識,依現存訴訟資料,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浩偉、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均係被告劉原君主持之仁德會館信眾,遑論其等有以被告劉原君為首之情形,是以公訴人所認前情,並無實據。從而,尚難推論被告李明璋等人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之間,有因同為仁德會館成員,而就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有犯罪謀議或有聽令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情形。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明璋等人亦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變更法條改論以強制罪),惟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明璋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李明璋等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君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陳瑞文、黃鳳英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途中,由被告羅浩偉率同被告陳振偉、李明璋及其餘真實姓名未詳之男子共計7 、8 人,於105 年10月21日夜間6 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分持高爾夫球棍、木棒等物,砸毀該水果行內冰箱玻璃、後方儲物櫃玻璃並掀翻現場水果展示台,致水果均掉落地面,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瑞文。因認被告劉原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自明。 ㈢本件被告劉原君等人被訴毀損犯行,經告訴人陳瑞文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原君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瑞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並有其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 、259 頁),揆諸前揭規定,逕論知不受理判決。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原君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並論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 頁),惟被告劉原君等人此部分被訴毀損之犯行,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前揭強制犯行間並無關連,業如前述,二者間自無所謂具單一性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備 註│ │號│ │ │ │ │ ├─┼─────┼───┼────┼───────┤ │1 │No.000000 │陳瑞文│500萬元 │參偵卷三第17頁│ ├─┼─────┼───┼────┼───────┤ │2 │No.000000 │陳瑞文│500萬元 │同上卷第18頁 │ ├─┼─────┼───┼────┼───────┤ │3 │No.000000 │陳瑞文│500萬元 │同上卷第17頁 │ ├─┼─────┼───┼────┼───────┤ │4 │No.000000 │陳瑞文│500萬元 │同上卷第18頁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 備註 │ │號│ │ │ │ │ ├─┼──────┼──┼────────────┼──────┤ │1 │改造手槍(含│1 支│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屏東縣政府警│ │ │彈匣1 個,槍│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察局扣押物品│ │ │枝管制編號11│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目錄表(參偵│ │ │0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卷一第32至35│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頁)編號22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12顆│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1.同上目錄表│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編號23 │ │ │ │ │徑9.0 ±0.5 ㎜金屬彈頭而│2.已試射之非│ │ │ │ │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 制式子彈4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顆所剩餘非│ │ │ │ │ │ 制式彈殼4 │ │ │ │ │ │ 顆不沒收 │ ├─┼──────┼──┼────────────┼──────┤ │3 │愷他命 │1 包│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993.60公克,取│ 編號1 │ │ │ │ │ 0.29公克鑑定用罄,餘99│2.鑑定用罄部│ │ │ │ │ 3.31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894.│ │ │ │ │ │ 24公克。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4 │愷他命 │3包 │1.經檢視均為白色塊狀晶體│1.同上目錄表│ │ │ │ │ 。驗前總淨重約1,147.30│ 編號2、5、│ │ │ │ │ 公克。 │ 12 │ │ │ │ │2.隨機抽取編號2 鑑定。淨│2.鑑定用罄部│ │ │ │ │ 重995.01公克,取0.10公│ 分不沒收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94.91公│ │ │ │ │ │ 克。 │ │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 │ │ │ │ │ 24.35 公克(併辦意旨書│ │ │ │ │ │ 誤載為「364.58公克」,│ │ │ │ │ │ 應予更正)。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5 │愷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米白色細晶體。│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372.03公克。取│ 編號3 │ │ │ │ │ 0.48公克鑑定用罄,餘37│2.鑑定用罄部│ │ │ │ │ 1.55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64.│ │ │ │ │ │ 58公克。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6 │愷他命 │5包 │1.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總淨重約238.47公克│ 編號4 、6 │ │ │ │ │ 。 │ 至9 │ │ │ │ │3.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淨│2.鑑定用罄部│ │ │ │ │ 重39.34 公克,取0.20公│ 分不沒收 │ │ │ │ │ 克鑑定用罄,餘39.14 公│ │ │ │ │ │ 克。 │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 │ │ │ │ │ 3.70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7 │安非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25.50 公克。 │ 編號10 │ │ │ │ │3.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25.29 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24.99 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 │ ├─┼──────┼──┼────────────┼──────┤ │8 │愷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11.34 公克。 │ 編號11 │ │ │ │ │3.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11.13 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0.9│ │ │ │ │ │ 9 公克(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為「24.99 公克」,應予│ │ │ │ │ │ 更正)。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9 │愷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含微│1.同上目錄表│ │ │ │ │ 量褐色木質物質)。 │ 編號14 │ │ │ │ │2.驗前淨重30.80 公克。 │2.鑑定用罄部│ │ │ │ │3.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 分不沒收 │ │ │ │ │ 30.67 公克。 │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5.8│ │ │ │ │ │ 7 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10│安非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0.38公克。 │ 編號15 │ │ │ │ │3.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0.27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36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 │ ├─┼──────┼──┼────────────┼──────┤ │11│安非他命(另│1包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含愷他命、氯│ │2.驗前淨重0.21公克。 │ 編號16 │ │ │甲基卡西酮)│ │3.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0.05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 │ │ │ │ 未達0.01公克、愷他命驗│ │ │ │ │ │ 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 │ │ │ │ 、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0.09公克(併辦意│ │ │ │ │ │ 旨書誤載為「0.01公克」│ │ │ │ │ │ ,應予更正)。 │ │ │ │ │ │5.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 │ │ │ │ │ 西酮,均屬藥事法規範之│ │ │ │ │ │ 禁藥;愷他命屬藥事法規│ │ │ │ │ │ 範之偽藥。 │ │ ├─┼──────┼──┼────────────┼──────┤ │12│愷他命 │1瓶 │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1.27公克。 │ 編號17 │ │ │ │ │3.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1.04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24│ │ │ │ │ │ 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13│三級毒品其他│11包│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1.同上目錄表│ │ │(微量硝甲西│ │ 觀型態均相似。 │ 編號19,鑑│ │ │泮、卡西酮)│ │2.驗前總淨重約123.04公克│ 定機關編號│ │ │ │ │ 。 │ 為19-1至19│ │ │ │ │3.隨機由取編號19-10 鑑定│ -11 │ │ │ │ │ 。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2.鑑定用罄部│ │ │ │ │ 淨重11.31 公克,取1.59│ 分不沒收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9.72公│ │ │ │ │ │ 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 驗後總淨重9.72公克」,│ │ │ │ │ │ 應予更正)。 │ │ │ │ │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 │ │ 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 │ │ │ │ │ 基卡西酮。 │ │ │ │ │ │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3,4-亞甲基雙氧-N- │ │ │ │ │ │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 │ │ │ │ │ 酮,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 │ │ │ │ 藥;硝甲西泮屬藥事法規│ │ │ │ │ │ 範之偽藥。 │ │ ├─┼──────┼──┼────────────┼──────┤ │14│安非他命(另│1包 │1.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為│1.同上目錄表│ │ │含卡西酮) │ │ 褐色粉末。 │ 編號20 │ │ │ │ │2.驗前淨重0.64公克。 │2.鑑定用罄部│ │ │ │ │3.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 分不沒收 │ │ │ │ │ 0.10公克。 │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 │ │ │ │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 │ │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 │ 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芬│ │ │ │ │ │ 納西泮成分。甲氧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03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0.01公克、氯甲基│ │ │ │ │ │ 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03公克。 │ │ │ │ │ │5.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 │ │ │ │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 │ │ │ │ │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芬納│ │ │ │ │ │ 西泮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 │ 。 │ │ ├─┼──────┼──┼────────────┼──────┤ │15│安非他命 │1包 │1.菸草。 │1.同上目錄表│ │ │ │ │2.檢驗前淨重0.424 公克、│ 編號13 │ │ │ │ │ 檢驗後淨重0.294 公克。│2.鑑定用罄部│ │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分不沒收 │ │ │ │ │ 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4.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 │ │ │ │ │ 範之禁藥;四氫大麻酚、│ │ │ │ │ │ 愷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偽│ │ │ │ │ │ 藥。 │ │ ├─┼──────┼──┼────────────┼──────┤ │16│一粒眠 │173 │1.紅色鋁箔包錠劑173 顆。│1.同上目錄表│ │ │ │粒 │2.檢驗前淨重34.427公克、│ 編號21 │ │ │ │ │ 檢驗後淨重34.029公克。│2.鑑定用罄部│ │ │ │ │3.取1顆(併辦意旨書誤載 │ 分不沒收 │ │ │ │ │ 為「取2 顆」,應予更正│ │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芬納西泮成分。因無標準│ │ │ │ │ │ 品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 │ 淨重。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