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家聖林敬超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尚有被害人陳賢村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5時54分許起,陸續接獲佯為友人「阿文」詐稱急需借款之電話,被害人陳賢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此部分與原審判決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認,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並未有如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職是,法院依檢察官求刑,並經被告之表示同意而為簡易判決時,一經判決即屬確定,自不得再行上訴,倘提起上訴,則為法所不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量刑協商,雖係以被告提出,檢察官同意為要件,然依實務之運作,將上開要件放寬至如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並於偵查筆錄載明:「檢察官問:是否願意接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個月(具體刑度)?」、「被告答:我願意。」,亦認合乎上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基於相同法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法院開啟簡易審判程序並進行求刑協商後,檢察官提出具體求刑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張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進而具體求刑為拘役40日,被告亦表同意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本件原簡易判決係依檢察官之求刑,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原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完全依檢察官之求刑為之,並無任何不合檢察官之求刑或被告之表示之情形,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而為判決,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簡易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行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且該判決確定之效力及於裁判上之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縱然檢察官所指之事實為真,仍無礙原簡易判決已然確定之效力,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與法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57號),因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乃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