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5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717、10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3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新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義」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雷林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後,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余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胡美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玉雲、雷林祐、胡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儲字第108017026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余玉雲之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5 月28日屏營字第108290029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雷林祐之通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7 月30日屏營字第1082900437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儲字第1080109768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美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存簿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717、1001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陳妍萩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1 │余玉雲 │108 年4 │17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4 │ │ │ │月26日11│ │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余│ │ │ │時58分許│ │玉雲,佯稱為其姪女許芝嘉並│ │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余玉雲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 │ │ │ │ │。 │ ├──┼────┼────┼─────┼─────────────┤ │2 │雷林祐 │108 年4 │22,987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4 │ │ │ │月27日17│ │月27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 │ │ │時55分許│ │予雷林祐,佯稱為網路購物公│ │ │ │ │ │司人員,因駭客入侵致盜刷扣│ │ │ │ │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雷林祐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前揭郵局帳戶。 │ ├──┼────┼────┼─────┼─────────────┤ │3 │胡美卿 │108 年4 │29,99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4 │ │ │ │月27日 │移送併辦意│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胡│ │ │ │18時12分│旨書誤載為│美卿,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客│ │ │ │許 │2 萬9,995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盜刷扣│ │ │ │ │元)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胡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前揭郵局帳戶。 │ └──┴────┴────┴─────┴─────────────┘